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它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太完善的今天,尤其是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缺乏相关规范,近儿年,民间借贷纠纷呈上升趋势,笔者结合自己所在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及审理这类案件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试做一下简要的分析与探讨。

一、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分析

笔者在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中发现,易产生纠纷的民间借贷大多存在如下的问题。

(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借贷主体的构成上。有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不规范的借款形式。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这种情况多属于人情借贷,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

3、在借款的约定上,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没有进行约定。

4、在借贷的担保方式上一般都约定不明确。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另外在约定抵押时,机动车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数,但这两种抵押却很少有人进行抵押登记,以致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5 忽视诉讼时效的规定,常常导致纠纷发生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地维护。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容易产生误区的几个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从借贷的主体、借贷的目的上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由于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较少,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只沿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借贷关系怎样保护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时候,存在“就事论事”的审理习惯,而对借贷的合法性存在忽视的问题,容易造成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还要求借贷双方的所谓“权益”那么岂不是法律上的缘木求鱼么?因此,正确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首先就是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

笔者以为,在具体审查借贷关系时应当首先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借贷是否合法:

首先,借贷主体的关系。法官对二者关系的查明有助于对双方借贷的真实目的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比如,故意与亲属串通的为逃避债务的假借贷。

其次,借贷的目的方面。主要是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包括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因此,即使当事人对借贷无争议,法官也不能保护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例如,现实生活存在的高利贷问题等。

(二)对因约定或借贷关系证据存在瑕疵的审理问题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同时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特别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借贷担保的问题。

1、保证担保及责任。对保证担保,书面借据中明确注明保证人且有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仅有签字,签字人是借款的保证人还是仅起介绍联系的中间人,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另外,实践中经常有在担保条款中直接写着“担保人×××”,很不规范,未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实践中也应视为是连带保证,应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在借贷纠纷中保证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1)在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2)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3)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仅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转让权利时,出借人转让权利的;(4)出借人许可借款人转让部分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转让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及责任。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机动车的抵押。这两类抵押法官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借据中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应查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抵押的房屋及机动车状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的房屋或机动车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

第二、办理登记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房屋与机动车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五)关于在借款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着违约金,或者是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因此,对这种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应当只支持其中一项,否则就是显失公平。同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债务人仍然按照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而不能简单的认定按约定的原利息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