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之西方法官的司法相对单纯性,中国法官的司法则面临着多重角色的挑战,法官辗转于自然人、法律人、社会人等角色之间,担负着多重角色期待与要求。在当今社会转型时期,“司法资源稀缺”与“司法需求激增”、“司法专业化”与“司法亲民化”的矛盾,加剧了法官多重角色之间的冲突,加之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理念和实践上的误区,导致一些法官出现了司法理念模糊,司法实践茫然,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产生了迷茫和困惑,乃至错位,从而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高效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当代法官如何扮演好多重角色,这是亟须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它对于指导人民法院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反思与探析 ??法官的角色冲突

在现实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要面对诸多来自各方面的要求和期待。对于基层法院法官来说,乡民们的要求是 “为民做主”,政府的要求是“为地方服务”,院长的要求是“办铁案”,人大的要求是更好地接受“监督”,法学家的要求是“中立裁判” ……,让当代法官无所适从,不知所措。

法官是占据一定社会地位并扮演一个法律角色的人,即“法律人”,这个法律角色在从事审判活动被人们称之为“法官”时,有着国家法律规定的应然角色;法官从事审判活动并不是孤立的,他是在社会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受到本土文化的熏陶和影响,法官也是“社会人”;毫无疑问,法官同时也是“自然人”。法官的每一种角色都受制于该角色的规范要求,因而产生了多重角色期待,当多重角色期待不能协调于一个角色时,就会产生角色冲突。

(一)法官角色冲突探析

当代中国法官一人集多重角色于一身,多重角色之间不仅存在着“角色紧张”,也可能会发生角色冲突。

1、法官的“自然人”角色与 “法律人”角色的冲突

法官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一群自然人,有着与常人相同的生活需要和生存的物质需要,如工资保障、职业稳定、柴米油盐、子女读书就业等,他们也有血缘、婚姻、同学、战友、朋友等构成的亲情网、关系网。我国一直有着“家族利益高于一切”的古训,当亲情关系与严格依法裁判冲突时,也就是法官 “自然人”与 “法律人”角色发生冲突时,法官必然会陷入一个秉公执法还是照顾亲情关系的两难境地。作为一个自然人,他同样需要亲情的温暖,在裁判时,经过权衡利弊后,他有可能会放弃法律的原则而顺从亲情关系的要求。在遇到“人情案”时,他们可能不愿因为秉公执法落得众叛亲离的下场。这些正常的社会关系与亲情利益是法官在裁判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2、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与“社会人”角色的冲突

法官的“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由于“法律人”受传统经济文化背景、西方法治思想、现代司法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两种角色之间有可能会发生冲突,一般表现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从“法律人”角色单独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更偏向于法律的证明,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更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更偏向于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更重视司法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法律人”有时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未顾及当地风俗习惯、风土人情和当代主流文化意识,往往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的裁判,导致“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的冲突。

3、法官的“自然人”角色与 “社会人”角色的冲突

法官作为自然人,要在社会上生活、生存和发展,在“司法资源稀缺”与“司法需求激增”的当今社会,法官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社会压力,可谓身心疲惫,如履薄冰,而当今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和期望却越来越高,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使法官受制于地方行政权力和法院内部制约,当“自然人”付出的辛劳得不到社会理解和有效回报,甚至受到的是指责非议时,当“自然人”的基本需求得不到满足时,作为 “自然人” 的法官可能会心态失衡,对社会麻木冷淡,消极办案,有的可能会产生逆反心理,作出与“社会人”属性相悖的裁判,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

(二)法官角色冲突的根源

从宏观的角度看,中国属于后发型法律类型,大量的法律包括现在法官制度的改革都是从异质文化的国度中借鉴和移植而来,它们必然会与我国既有的国家权力机构的设置与运作以及我国的传统文化相抵触。我国社会正处于发展市场经济的转型期,法官制度的各种配套制度与保障制度还不完备,多重角色期待使我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常常发生激烈的角色冲突。这些冲突的根源主要有:

1、传统经济文化背景的影响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无不受到传统等本土法治资源的制约与影响,无不带有经济、历史、文化、意识的印记。传统是一个民族文化的结晶和历史积淀,深层次影响一个国家的法律观念和制度。我国的法律传统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但又良莠并存,其中既有“讲求和谐,注重调解”的优良诉讼传统,也有与当代司法理念不相适应之处,导致“法律人”角色规范与“社会人”角色规范的冲突。

2、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

我国法官的思想理念同时受到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给法官思想与理念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另一方面,我国现代法律制度基本上是移植建构的,西方法律制度所蕴涵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也深刻的影响着中国法官的裁判风格和思想理念。东西方文化的交融和碰撞,左右着“法律人”角色与“社会人”角色的思维理念。但无论是作为“法律人”还是“社会人”都应立足于中国现有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美国社会学法学认为,不考虑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势,就不可能理解法律。法官想要满意地完成其任务,就必须对形成和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有充分的认识。[1]然而有些人受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及其司法价值观的影响,不顾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极力推崇西方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主张“三权分立”;有些人把法官保持中立理解成法官就只坐堂审案、就案办案,津津乐道于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地位、权势、财富和办案形式; 还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打着依法治国的幌子否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的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利用个案炒作诋毁人民法院和法官形象,在司法领域意识形态中造成混乱和恶劣影响。导致一些法官出现了司法理念不清、执法思想混乱,有些人甚至出现了一些不切实际的幻想和错觉,还有些人产生了悲观失望的情绪,对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怀疑和动摇。

3、经济层面因素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法院财政与地方财政一体化,法官没有自己独立的待遇体系,法官的待遇完全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造成法官职业待遇和职业素质的区域不平衡。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当遇到升迁、物质诱惑时,“法律人”角色就可能让位于“自然人”角色。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也只有当法官不为生活操心时,才能为正义而操心。”[2]

二、选择与定位 ??法官的角色期待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官判案的座右铭。但是将法官置于社会大系统的动态运行中考察,就会发现法官并不是纯粹的法律意义的裁判者,在行使裁判权时,除了受制于法律规范,与法官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相关的其他角色规范也同时对他施加影响,法官的多重角色规范使其裁判行为受到多重外在约束。可以说,现阶段中国法官的任何裁判结果都是多重角色规范较量的结果。

(一)法官的多重角色期待

法官的“自然人”角色期待来自于社会生活,法官所遵循的角色规范是生存与家庭需要对他的要求,其角色期待的基本要求是:妥善处理好与生存需要有关的人际关系;具备能担任法官的品行、素养和法官角色认知。

法官的“法律人”角色期待来自于法律,法官行为所依据的角色规范是法律,社会公众或法律职业团体将对照法律的标准对其裁判行为进行评价。其角色基本要求是: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胜任审判工作的角色表现;恪守职业伦理;具有法官气质;以实现法律公正作为最高价值取向,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法官的“社会人”角色期待来自于本土文化,法官生活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中,现阶段中国特定的本土文化是影响法官裁判的重要因素。法官总是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行使裁判权,法官所遵循的角色规范是现阶段中国社会的传统、习俗、伦理等,他的裁判要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角色期待的基本要求是:尊重社会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参照有关的习俗、伦理实现具体案件裁判的正义;裁判结果要与社会公众普遍的文化价值相一致。

(二)多重角色之下??我们如何选择

美国最伟大的法官之一,本杰明?N?卡多佐认为,“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做出抉择。在做这种抉择时,法官必定会受到其自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之观念的影响。”[3]法官既是平凡的普通人,又是从事一种高度理性化专业的职业人,因此在心理机制的意义上体现了自我与非我的矛盾;法官以法院为职业场所,但在意志上又须具有个别性意义上的独立性,这体现了集体与个体的矛盾;法官是代表国家或公共立场的审判员,但又须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性,这体现了公立与中立的矛盾;法官身处事象纷纭的社会之中,但又应该具有超脱社会的姿态,这体现了世俗与超俗的矛盾。

法官的角色充满了矛盾的内涵,合格的法官必须在这多重的矛盾结构中理清对立关系,实现恰当的自我定位,方可进入角色。社会转型时期,对法官的角色期待在提高,法官的角色认知也应随之提升,法官的角色定位也要随之变化。法律职业、本土文化、社会生活等分别要求法官必须扮演好“法律人”、“社会人”、“自然人”的角色。在复杂的角色扮演中,特别是在角色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处理好多重角色之间的关系呢?本文重点阐述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与“社会人”角色冲突的选择问题。

在“法律人”与“社会人”二重角色的扮演中,笔者认为当代中国法官应以“法律人”角色为主,以“社会人”角色作为检验标准,而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以“社会人”标准对“法律人”标准做必要的修正。

1、“法律人”角色??法官的基本定位

1)现代法治的要求。从宏观上看,现代法治社会,在权力的构架上是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作为相互制约的权力予以设计的,一般认为,在以上三个权力中,司法权基于其被动性特征,是最不危险的,也是权力能量最小的。因此,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与平衡要求法官必须坚守规则的阵地。

2)司法正当性的要求。在权力的行使上,司法权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代表人民的意志并且经过了人民全体或其代表的投票表决)。在概念法学盛行的年代里,有一个美丽的神话,即认为司法是对法典的忠实贯彻,司法的过程,仿如自动售货机的工作一般,司法者只要投入硬币(案件事实)于售货机(法典),售货机就能吐出货物(判决结论)来。但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发现世上根本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立法,司法的能动性已为人们所广泛认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如何能动,司法均应以法律文本为依托。在法律解释学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工作是文义解释,即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文本意思对法律作出理解,只有在法律的文义不明时,方有依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修正的机会。[4]正因为规则的出身能使法官找到支持判决的合法性渊源,法官在司法中,最主要的角色定位应是“法律人”。

3)当代中国司法权面临处境的迫切要求。今天的中国司法,典型地呈现出一种地方化的色彩。法院在人、财、物上对地方的依赖直接导致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的案件裁判中,法院往往无法抵制地方党政部门的行政干预。在司法权可能被行政权边缘化的今日中国,明确法官的“法律人”角色,将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一面盾牌。

2、“社会人”角色?一个检验的视角

1)传统中国“情理法”历史的要求。历史上,中国的民众也更倾向于将是否符合民意、人情作为判断司法裁断之正确性的依据,而将法律之规定放在第二位。诚如梁漱溟先生所言:“在此天人格局中,中国法的准据便在人心,即在‘天道天理人情’,一以这天道天理人情为归依。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在此:坏法恶法,必悖情逆理,必与一般民众的日常生活、普遍心情相抵牾,必与这个民族赖以生存的根本原则、基准理想相冲突。法之无效,法之在人心中不合法,甚至视之如闹剧,原因也在此。”[5]笔者认为,在现代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对法律适用必须合乎情理性的考虑大于法律的概念与逻辑。在此情境之下,中国法官在扮演“法律人”角色时,应当注意从“社会人”的角度审视“法律人”的结论,以防止法与情的过分脱节。

2)现阶段我国司法信任度缺失的要求。有人比较美国法官与中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的态度发现,我国法官在对待民意问题上,普遍对民意予以了较高的重视。审判实践中,公众舆论倾向是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法官作为社会的成员,当他置身于某一社会舆论的环境中时,其常常会受到从众心理规律的影响。一般来说,在没有充分信心能够使公众舆论倾向发生逆转的情况下,法官不愿把自己的裁判建立在与公众舆论倾向完全相反的基础上。个中原因在于,我国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感不高,较之美国法官,我国法官更具有“寻找某种非人格的方法来使自己正当化的强烈动机。”[6]因此,关注社会,倾听民声,寻找共识,在很长的时间内,将是我国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工作。

3)司法民主化的要求。从实质上看,法官的“法律人”角色与“社会人”角色的冲突,实为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的冲突。在当前中国,司法的民主化渐成趋势,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倾向、群众感受对判决的影响将越来越不容忽视。

3、对“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冲突的处理

一般而言,“法律人”与“社会人”角色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法律不是无源之水,其根源来自社会,是对主流社会道德在规范上的确认。然法律的相对静止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动性之间、法律语言的有限性与社会内容的丰富性之间存在沟壑,有时从两种不同的角色看问题,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在严格的依法裁判有可能与道德和习俗相悖时,笔者认为,法官不能无视社会的主流意识,“法律不能改变习惯”这一盛行于西方法社会学界的基本命题,在各国的法制史上可以找到许多例证。[7]法官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修正保证判决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此非以牺牲法律价值为代价,遇此情形,法官应妥当适用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知识,或依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或依价值补充方法、或依对法律原则的适用,科学、合理地理解法律,总言之,对法官而言,解决问题的答案最终应回归于法典本身。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月修订版,第157-158页。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3]()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月修订版,第158页。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5]、转引许章润:《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23页。

[6]、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