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理性思考
作者:王春艳 发布时间:2009-07-17 浏览次数:1150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历来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对于迅速、及时化解民事纠纷,解决尖锐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根源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多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有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化的需求。另外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优势
1、法院调解在政治上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适应。和谐社会内容主要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的和谐,社会分工的和谐,内部环境的和谐和外部环境的和谐。在纠纷复杂的现代社会中,要实现合作达到双赢目标,必须维系人与人之间融洽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进程中,多元化、多层次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虽然法院判决已被公认为是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价值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方式,法院调解仍有其存在的重要性。法院调解制度是以“合意”解决纠纷,避免了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激烈的“对抗性”,而且在现有双方利益双赢时也维系了和谐的人际关系,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增强了人民内部团结,维护了社会安定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调解制度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适应的。
2、法院调解保证了纠纷主体的高度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解决的属民事私法性质的纠纷,因此民事诉讼中奉行当事人合意解决矛盾纠纷的处分原则。而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纠纷,使纠纷主体可以自由处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损害第三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能得到法院认可而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点突出了调解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启动调解、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及调解书签收等自由,为诉讼调解中自愿原则的落实提供了更完善的保障。
3、法院调解目的的和解性较审判有优势。调解目的的和解性,避免了与对方当事人人格关系的紧张,是调解较之审判所具有的优势之一。尽管诉讼在我国社会中已变得愈来愈寻常了,人们的诉讼观与以往相比发生了重要转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人保持着传统文化中的厌诉心理。因此,一旦提起诉讼后,被诉一方常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并由此造成与对方人格上的紧张和对立,加剧了解决纠纷的困难程度。而如果选择调解,获得成功的话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而且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与对立,不象判决有时反而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而且调解的效率也高于判决,因为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上诉问题。所以它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法院调解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及原因
尽管法院调解制度曾以低成本、高效率著称,并被称为“东方经验”。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从法院方面而言,存在着“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的现象:不少法官或以“调解不成就判决,判决结果还不如调解”等警告性语言压制甚至以查封、扣押、冻结等诉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压服当事人,或以拖使得当事人当初打官司的雄心壮志磨灭,从而达成调解协议。客观地讲,上述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代名词。
从当事人方面而言,存在着恶意调解的现象:有的案件当事人假借调解以拖延诉讼时间;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而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通过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
上述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弊端是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带来的负效应,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造成的:
一是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二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不可行性,把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显然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客观上也可能拖延调解结案的时间。毕竟,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为何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呢?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使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法院或法官完全可以尊重当事
人的选择,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三是调审合二为一的模式造成的混乱,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会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四是当事人对调解案件不能上诉,以及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不能抗诉,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五是《民诉法》缺少对部分调解的规定,难以最大限度发挥调解的作用,如果在调解中,当事人通过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就部分纠纷的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最后因为在个别问题上互不相让,导致了调解的最终失败,不仅使已有的调解成果丧失怠尽,造成了诉累,而且极大地浪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途径探索
国内学者对我们的法院调解制度及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ADR)进行研究之后,相继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言。总结其主张,可以归结为三种,即“取消说”、“合一说”、“分离说”,认为解决调解制度面临的困境,着眼点是理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从程序价值这一理念审视调解制度,使其能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使参与诉讼的主体需求真正的予以实现和满足。
笔者认为,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和发扬原有制度的优良传统、优点和长处;二是克服现行制度中的缺陷、不适应性,以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建立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遵循程序和结果自愿,不一味追求案件事实、责任明确的调解制度。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程序的支配权,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应当放宽或者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就可能导致违反调解原则,致使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也增加了法官适用调解的顾虑,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三是实行“调审分离”,进一步细化法官职能分工,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四是修改审判监督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五是应当允许当事人达成部分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是复杂的,但可以分割成几个小纠纷分别解决,或者当事人可能对部分纠纷的解决已达成共识,还有部分纠纷需要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