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诉讼程序和法官专业知识难以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作者:米格 发布时间:2012-03-13 浏览次数:1024
消费者权益日即将来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向社会公布了《江苏省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该报告分析近两年的消费权益案件认为,《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的设计已经不能适应现今消费纠纷的特点,法官队伍对于消费权益的审判业务也缺乏专业培训,导致法律适用不准确,法律规范存在空白,三者使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案件管辖原则增加维权者讼累
调研报告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方式的不断变化,网络购物、异地消费日益频繁,交易形式的多样化也增加了消费诉讼的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和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管辖原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到经营者所在地进行诉讼。那么江苏的消费者至海南旅游期限间购买的商品,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如果采用诉讼维权,就得到海南起诉,成本之大,通常消费者只能放弃权利。
而网络购物所引发的纠纷,很多时候商品的购买者都无法知悉网络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去往何地起诉经营者,成为消费者维权路上的“拦路虎”。
简易程序不简易,小额速裁保护消费权益使不上劲
记者了解到,从江苏省已经设立的四家小额速裁试点法院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截至2011年11月20日,共受理小额速裁案件2651件,其中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133件,比重仅占5.27%。以上数据反映出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总体不多,而涉及到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小额速裁程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分析这一原因,调研报告认为,现实生活中消费领域发生的多数均是案情简单、数额较小的纠纷,迫切需要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经济高效的解决纠纷。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并非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相较普通审判程序简化了其中的某些环节,而在其他审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运行。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界线不清,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导致很多小额消费诉讼成本高、周期长,使得不少小额消费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诉讼。
小额速裁程序设置的初衷就是针对大量标的额较小的消费者诉讼,通过其方便快捷的审理程序,高效地解决纠纷。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该程序的设置对于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利益,发挥着重大作用。而在我国这一制度在迅捷方便地为消费者提供司法保护方面,还没有发挥出最佳效能。
弱势地位举证难,专业鉴定难追科技更新步伐
调研报告认为,法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合理,消费者在举证方面负担过重,导致消费者作为原告举证困难。而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对风险的预见性不强导致消费者容易陷入消费误区,却又很难保留或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弱势地位,又常常令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消费者很难对经营者的过错进行有效的举证。有些法院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消费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消费者因购买缺陷商品或接受瑕疵服务而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时,消费者若以侵权之诉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时,消费者需要对产品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这就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通常是委托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而高昂的鉴定费用使得经济条件有限的消费者望而却步。还有些新产品或涉及高新、尖端技术的产品因缺乏相应的检测、鉴定机构和检测标准也为案件的审理带来相当的难度。
随着国家及司法机关对鉴定机构管理的加强,设立鉴定机构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而省一级法院亦出台了鉴定机构入册登记制度,规定法院只能委托入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举虽然规范了鉴定机构的管理,但客观上亦加剧了鉴定难问题。
专业化审理机制欠缺,难以适应形势之需
省高院向记者介绍,从此次调研情况看,全省法院均未设置专门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审判庭,虽然有些法院在消协成立了调解工作室或巡回法庭,但由于民事审判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调解工作室、巡回法庭的人员配备难以到位,未能常态化运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据悉,江苏全省法院仅成立了18家专业合议庭,有些法院虽然成立了专业合议庭,但审理的案件量很少,大部分还是在办理其它类型的案件。
调研报告认为,法官队伍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审判业务缺乏专业培训,将此项内容列入法官培训课目的基本没有。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缺少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与培训,导致法律适用不准确,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能进行充分的保护。
调研报告还说,人们的生活水平正不断提高,新的消费产品与消费方式层出不穷,除了以产品质量纠纷、普通商品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各类服务合同纠纷等传统类型的案件占主导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比如网上购物引发的纠纷、预付式消费纠纷、金融理财类的服务合同纠纷。对于这些新类型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均没有规定,法律规范的空白、市场规制的缺位导致新类型纠纷诉讼也给审判人员带来了较大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