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认为《消法》法条死板不适用 建议修改加以明确
作者:米格 发布时间:2012-03-13 浏览次数:99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公布了《江苏省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该报告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于原则没有细化,致使“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存在争议和裁判结果的差异,对保护消费者作用不大,已不能满足现今消费维权的需要,建议修改以明确。
这份调研报告说,当前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人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统一。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和客观条件,不少规定过于原则,最高法院也没有制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对有些问题亦未明确,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获惩罚性赔偿存争议
调研报告称,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就是《消法》独具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而此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更规定了经营者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需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从1995年王海知假买假索赔事件曝光后,各地均涌现出不少职业打假人,诉讼到法院的案件也屡见不鲜。
可是,该类情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至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导致裁判结果存在差异。课题组在调研报告中建议立法机关在《消法》修订过程中予以明确,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欺诈”条款保护消费者作用不大
《消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提出双倍赔偿的主张。但是如何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又是如何,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往往也很难把握,导致了不少案件在审理时,不敢大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仅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处理,无法凸显该条款对于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使用范围太窄
调研报告说,《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通常,都认为该条规定是《消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依据,但在具体适用中,法院却发现存在较大问题。对于侵害消费者人格权利益的,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消法》的规定,只有“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其他人格权利益,是否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适用的范围较窄。再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各地掌握的尺度也差别较大,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