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官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条规定完全与审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可见,法官中立既是一种诉讼理念,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其内涵包括: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一切从案件情况出发;追求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回避。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或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二是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因此,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 

 

 

 

 

    从人民法院工作职能看,其主要承担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的职责,法官中立在这三项职能中也有所体现。

一、立案中的中立性。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和执行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在立案工作中强化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依法公正的立案,是保证案件公正的判决和执行的源头。由于在立案阶段不发生事实和法律的任何判断,所以立案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表明其对案件事实或性质的立场,其行为一定是中立的。立案人员的任何意见和立场,都必然构成对立场中立和审判独立的干扰和破坏。因此,法官在立案中要保持中立,必须做到以下三点:首先,法官在立案中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对当事人不具有好恶偏见。中立从根本上决定法官在程序中的被动和消极地位。司法权的最大特点也在于其被动性,通俗地讲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法官在当事人行使诉权时应秉持消极性,采取“无为而治”的态度,不能越俎代庖,影响其公正性。如果法官积极动员促使当事人成诉或教导当事人如何诉讼,必然令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及程序的正当性产生怀疑甚至不信任,而破坏法院的形象。其次,根据意思自治法律规则,法官的职权应受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拘束。法官应当被动地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审查立案,当事人愿意告谁、喜欢怎么告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符合起诉条件都应予受理立案。而不宜借“指导”为名行干预之实,避免给予当事人以“门难进、案难立”之嫌。第三,对任何与法官自己利益有关的涉讼,立案阶段同样都应当回避。法律上的回避制度应不仅仅限定于对案件的审判方面,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增进司法的凝聚力。

二、审判中的中立性。法官审判中的中立是法官独立的一种特殊表现。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适用者外,并不充当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中立性分别表现为消极状态和积极状态,而消极性中立才是的诉讼结构的技术、文化内涵的特质。总的来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没有导致裁判的错误,没有损害参与者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是在程序进行中地位不等和权利失衡,也对当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因此,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保持中立,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歧视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要考虑到给予充分的司法救助与人为关怀,以避免和防止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产生怀疑。法官审判中立性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既然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就不应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审判中立和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这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一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自觉回避。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发现和证明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法官不自觉回避,本身说明存有私心和存在偏袒不公的可能。第二,法官应当中立地的主持庭审。庭审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对等的机会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不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有不同的对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兼听则明”,才能准确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才能够全面审查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发现疑点把握本质,并通过自己冷静的深思熟虑作出客观的评断,真正体现人民法院对法官审判中立性的高度重视。第三,法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理性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己的偏激和外界的不当干预的影响,独立作出裁判。法官的职责在于将静的法条通过活动变成制约社会现实的鲜活的规范。这既要求法官对法条有理性的理解和见解,又需要对社会现实有理性的分析,并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联系,找准切入点。裁判文书不仅要体现国家的法律,还要反映社会正义的理念,论理不仅要充分,还要有充分的认证过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的更要进行充分的说明,使规范落到实处,从而确保最终裁判结果并公之于众的法院裁判文书能够充分体现法官审判中立和公正性。

三、执行中的中立性。执行法官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也是执行法官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的状态下诉讼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要实现司法公正,执行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中立的规则包括:执行法官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执行法官应当在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执行法官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因此,执行法官要树立“中立”理念,确保公正执法,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执行法官要树立程序公正价值和实现债权的目标价值并存的观念。执行法官要从“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思维中解脱出来,那种认为执行工作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没有实现债权执行工作就没有完成的观点是片面的。执行工作应当追求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等在内的程序公正价值和实现债权的目标价值并存的观念。其次,执行法官应当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建立客观公正的意识。执行法官必须在中立的状态下履行执行职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距离,绝不能亲一个疏一个,对案件执行工作抱不偏不倚的态度。即使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依然是平等的,法官在释明时应与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能厚此薄彼,带有偏见,否则容易在不知不觉中卷入当事人纷争的旋涡中。第三,要树立穷尽执行措施的理念我们在执行过程中,要确保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及时得以实现,必须树立起穷尽执行措施的理念。穷尽执行措施是指法院依据申请人请求实现的特定内容,依现有法律法规,穷尽了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就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一原则的确立,使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就考虑到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意识增强。不能把未能实现债权的责任归罪于法院,更不能使承办执行法官背黑锅。执行法官是否尽到法定职责,不是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为标准,而要求执行法官按照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为追求的目标。当然,穷尽执行措施不能成为法院规避法定执行职责的借口,此类案件在终结执行程序时,必须以执行机构履行了全部法定执行职责仍不能避免执行不能为要件,并必须从严把关,严格审批制度,对滥用此项权力的,必须严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官中立既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法官居中而断,在双方当事人与裁判者三方中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确保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既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从而树立起审判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