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文明的象征。经过20多年的发展,律师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司法公正,推动依法治国进程作出了突出贡献,也日益为全社会和广大公众所接受。但是,认真回顾律师业所走过的道路,冷静分析目前的现状,我们又不能不看到,无论是外部环境抑或内部机制,律师业的发展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和问题。在外部方面,最突出的困难就是律师的执业环境不佳,特别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当前律师的执业环境之所以不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当一部分人对律师的性质及其地位和作用还没有足够的和正确的认识,以致忽视了律师的职业价值。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必须首先从改变观念着手,树立人们对律师的正确认识,使人们真正理解并重视律师的作用和价值。律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认识:

一、律师产生的社会基础

1是公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一般来说,法律应当是准确、严谨、明细和具体的,以便于公民对法律内容的掌握和了解。但是,法律本身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表面看起来规范、统一、明确的法律语言所隐含的法律规范,不具备法律专门知识的普通公民一般很难理解。公民在与法律打交道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诉讼活动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地需要有人能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专门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律师就这样应运而生。在现代社会,法律更是渗入到社会生活各个角落,影响到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方方面面,因而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较之以往更为迫切。

2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随着市民权利的扩张和国家权力配置的科学化,法律已不再是专制统治的工具和专利,而日益成为调整不同层次、不同群体的社会利益关系的规则体系。但是由于司法权仍然是一种为国家所垄断的权力,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所掌握,普通公民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仍然不免显得弱小和孤单。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面对拥有强大权力资源的国家公诉机关,作为个体的被告在其权利的主张上显然不具备那样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识资源,如果不及时对其提供帮助,那么法律所要达到的公平正义就会因双方地位的悬殊而失衡。正是基于这种失衡的格局及调整这种格局和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律师制度才得以产生。

二、律师的特点

1是受托性。律师业务的开展、职能的发挥,都依赖于当事人的委托。可以说,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在最大的限度内争取委托人的利益和权利,在最小的范围或最小的程度上,让委托人承受责任和界定义务。律师在从事法律活动时,应当依法尽可能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规定,从委托人的角度来思考如何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司法人员存在本质的不同。

2是司法性。历史上律师业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当代的西方国家莫不赋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这种情况用“司法性”来形容。所谓“律师的司法性”,并不是说赋予律师司法官员的官方身份,同吃一份“皇粮”,而是指律师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具有与司法机关相同的职能和职责。例如: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是司法人员,但是法学界和律师界都普遍地把律师尊称为“在野法曹”,以区别于拿国家薪水的司法官员。在这一点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司法人员有着相同之处。

3是独立性。律师应该对所有机构和人,特别是对他的委托人保持独立性。他应该保持物质上的独立性,他所收取的酬金不能与委托人从其法律服务中得到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他也应保持道德和精神上的独立,不应屈就于委托人的不正当意愿,以及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官员的权威。在独立的基础上,律师运用法律专业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法律、司法的完善,维护公平与正义。律师一旦失去这种独立性,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三、律师在法制建设中的独特价值

律师的受托性决定了其首要目标是求得委托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律师的司法性又要求其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令很多人不解,也令很多人产生误解。固然,律师是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但是,律师的所作所为又都是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他主张一个事实,必定要依靠相关的证据;他提出某种权利主张,总要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或法律理论作为依托。律师的一切行为,不过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对于当事人由于不理解法律或检察官由于职业特质而容易忽略或遮蔽的法律问题加以揭示而已。法律是最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运用法律并做法律容许的事情,纵然是为个别的利益也是正当的,而实际上受益者却并不限于当事人。另一方面,律师的这种受托性是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必须的,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同时,由于律师的存在,在客观上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正当行使,防止司法专横,增进社会的自由和福祉。因此对于律师来说,利用自己的法律和诉讼技术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法律利益就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正义,这正是律师在法制建设中的独特价值之所在,即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正义。

四、律师的基本作用

1是协助公民了解法律的内容。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可以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

2是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权利。了解了法律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及律师职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律师可以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律师可以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代理人,代理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选择。

3是协助公民救治被侵害的权利。任何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无论是个人权益、团体权益还是公共权益,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社会主体之间所存在的权益争议、纠纷或侵害,都应当在公平原则下予以解决,以救治被侵害的权益,实现权益的正常状态和社会的法律秩序。律师是帮助当事人救治法律权利的重要角色。通过律师的专业帮助,可以促使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法定义务的履行,并最终使纠纷得以合理解决。

4是积极参与诉讼,促进司法公正。律师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中,依靠其专业知识,运用其诉讼经验和技巧,有利于提高法律实施水平,完善诉讼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

五、关于律师的几点结论

1、律师是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和服务者,更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对法律的顺利实施和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责任的群体,律师和各司法机关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而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明确这一定位,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问题就会得到很好地解决。

2、律师在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首先是作为政治制度而产生的,律师被视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重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运作过程。对律师的理解不能停留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层次上,或仅仅视为经济发展的“保驾护航”者,而应从民主监督、权力制衡的高度进行定位。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并提出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广大律师要通过更广泛的政治参与以及政治功能的充分发挥,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3、律师与司法公正和公民权利的实现息息相关。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正义,是律师在法制建设中的独特价值之所在。律师职业存在的合理性,源于现代法制社会对构建民主和公正社会理想的必然结果,源于当事人追求平等的法律权利的必然要求。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经验和高超的技巧,在国家与公民之间架起一座桥梁,确保社会公认的法治准则以及全体民众的权利得以普遍履行。

4、律师是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法治力量。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律师是一个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因而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法治力量。律师为社会提供的法律咨询、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服务,能够对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中的矛盾进行事前预防,把矛盾和冲突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和谐秩序;在发生矛盾纠纷时,通过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可以将矛盾纠纷纳入法律渠道,依法规范有序地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矛盾纠纷对社会和谐产生不利影响。律师还能通过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为困难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增强广大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向心力。可以预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将越来越广阔,所起的社会效果也将越来越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