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概要:

群体纠纷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代商品社会,经济主体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涉及众多主体冲突随之增加,涉讼群体纠纷在所难免。如何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就是我们要思考的课题。

本文主要从涉讼群体纠纷法律性质、涉讼群体纠纷成因、处理中存在问题、涉讼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等几方面对我国涉讼群体纠纷现状及对策加以探讨。希望能对涉讼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研究和完善有所帮助。

导论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价值观发生了变化,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也发生了根本转变,经济主体相互间冲突点增加,于是一种行为或事实引起众多主体的争议不断增多,这些纠纷涉及面广、规模大、对抗强。若不采取有效对策,各类群体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纠纷将不断增多,群体性的诉讼将大量出现。

涉讼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一举解决众多当事人的纠纷,减轻审判压力,以较少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利益,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相对于以调整个人间利害冲突为对象的一般民事诉讼,涉讼群体纠纷解决大大扩展了诉讼的功能,起到了推动公共政策制定的作用,拓展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一、涉讼群体纠纷法律性质

涉讼群体纠纷就是进入诉讼的群体纠纷,其涉讼案件称为群体性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基于同一、类似事实或相同类型之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同时审理或合并审理的纠纷。涉讼群体纠纷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范围也相当广泛。

涉讼群体纠纷有以下特征。第一、群体方人数众多,相对方一般为强势的社会组织。第二、矛盾激化,群体行为容易失当。第三、审理难度大。第四、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连锁效应。

二、涉讼群体纠纷成因或处理中存在问题

有关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欠妥,可能为群体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欠妥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调节市场、配置资源上因循守旧,靠行政命令指挥市场;在处理与企业的关系上表现为政企不分,政府既是管理主体又是市场主体;在规范社会关系上,各部门职能错位,前后规范不一致,缺乏诚信等。这些都容易引起群体性纠纷,甚至形成诉讼。

在农村,相当一部分乡村基层组织对农民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教育作用大大减弱。为寻求国家权威的保护,单个的社会成员会意识到群体行动的重要,于是对抗性群体力量就会产生。一些基层组织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事态较麻木,没能把一些矛盾及时地处理在萌芽状态。

群体方往往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法律知识欠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随着法治化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在逐步提升;但由于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人们的社会行为还不能进一步得到有效的规范。

群体方有失衡心态。当前在经济改革过程中,会引起利益格局的变化,触动到社会成员的利益,也给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规范带来极大的影响,各种矛盾日益显现,群众对改革触及到自身利益缺乏心理承受能力,并产生认识上的误解、情绪上的不满。群体方往往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这种失衡心态是诱发群体性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

法院处理涉讼群体纠纷能力有限。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深感力不从心。随着社会不断增加的司法救济需求,法院作为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获得独立地位并增加权力资源配置,同时保障提供充分的人、财、物资源配备。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法院不仅在获得人、财方面都受制约于政府机构,无法应付不断增长的社会需求,而且审判独立也受到来自国家其他机构的抑制。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部门利益的纠纷时往往感到为难。

由于群体纠纷涉及面广,一方面群体内部利益难以协调,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与社会各界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无论怎样的裁判结果,都难以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群体成员的期望,在缺乏充分的权威资源的背景下,法院在解决社会冲突时常常成为社会冲突各方的众矢之的,以致于有的法院拒绝受理群体诉讼。

三、涉讼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

1、完善政府职能,防范群体纠纷

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行政权的主动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防范重在政府。完善政府职能才是防范和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关键。

金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督,加大对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的查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尽量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

2、政府基层组织应作为某些纠纷解决的前置

群体性诉讼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而相关政府部门不主动履行职责化解纠纷,使诉讼成为唯一途径,从而形成群体性诉讼。法院在审理群体诉讼过程中,主要并非从事适用法律法规的工作,而要耗费大量审判资源在协调关系、平衡利益等工作上,这与法院职能不相适应,也增加了法院工作压力。因此,规范群体性诉讼处理的前置程序十分必要。

政府基层组织作为纠纷解决的前置,可以使涉讼群体纠纷有效分流。当事人对前置程序的处理结果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机构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3、受理诉讼时及时发现苗头,采取应对措施

涉讼群体纠纷如能及时解决将会缓和利益对立主体的对立程度,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发挥立案接待的诉前调解作用,使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便得以化解。发挥立案接待的预警作用,将涉讼群体纠纷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控制在萌芽阶段。发挥立案接待的指导作用,向起诉人宣传法律,严格立案审查条件。告知当事人处理该类案件的程序性规定,重点做好关于证据规则的释明工作。将涉讼群体纠纷以合适的形式立案。对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积极引导共同起诉人收集证据,为顺利进入诉讼程序作好充分准备。立案庭做好立案释明工作,说明相应的法律规定,指导起诉人收集相关材料,确保案件顺利立案,缓解当事人先前心理上的对抗情绪,进行适度庭前指导。

4、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采用恰当的审理方式

对于群体性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和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法律关系清晰、案情简单的群体性案件,应尽量缩短审理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可组成专门的速裁组适用简易程序,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审结案件。而对于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的群体性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应重点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最终调解或判决奠定基础。

对于新类型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为防止各地法院裁决意见不一而引发更大矛盾,也为防止群体性案件上诉改判,引发事态进一步扩大,对于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的案件,应及时汇报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缓和对立情绪。

5、坚持调解为主

有些群体纠纷的起因并不反映在其诉讼请求上,所以为彻底解决争议,可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将引起矛盾的真正起因平息。对于当事人和解解决的,尽量促使当事人当场自动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群体性纠纷对抗性强、矛盾激烈程度大,简单下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会增强,极有可能造成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因此,应着力发挥诉讼调解在诉讼各个阶段的作用,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友好协商,来不断降低和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6、加强与其它部门的协调工作

在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下,法院也应注重与其它部门建立联系。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充分利用经济、政治、行政、群众自治等各种手段化解纠纷。

例如法院可与劳动部门就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形成定期互通案情的工作机制,这对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起到积极促进作用。法院在征地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行政审判中,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群体一方通过行政诉讼想达到的却是超过该标准的经济补偿,司法审查和裁决制度对此无能为力。这些群体性纠纷中的群体方向法院起诉寻求“公平与正义”的背后,实质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而这是政府性的职能。这就需要法院加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

7、完善理性化的配套机制

理性交往的通畅渠道是现代社会的特征,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措施。第一、信息公开机制。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公开等。第二、法治宣传机制。建立对话制度,召集群体方进行座谈,面对面地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以宣传、解释有关法律和政策。引导群体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使有关部门能进一步了解群体方的思想动态情况,缓和或避免群体方与有关部门的对抗。第三、意愿表达权机制。主要是指申诉制度、信访制度等。对于群体纠纷,如不加以合理、正当的疏导和解决,可能酿成更加剧烈的社会冲突。司法的功能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用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倾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渠道。理性化的沟通系统可以让群体方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使社会矛盾得以缓和。

 

结束语

追求公平与正义是司法审判的天职和生命,维护合法权益矫正非法行为,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在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环境中,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更为重要。要正确认识审判工作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注重化解社会突出矛盾时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也要重视利益平衡,注重兼顾各方利益,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各类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将日益突出。作为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重大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