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汪某向朱某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中载明由陈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因汪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朱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陈某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经依法强制执行汪某的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汪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朱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汪某,执行中,法院依法拍卖了汪某名下不动产及车辆,因汪某债务较多,朱某一案参与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外,汪某在法院尚有作为债权人的案件,但尚未执行到位,故法院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朱某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后,遂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一般担保人陈某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依法强制执行。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中一般担保人陈某是否已符合承担担保责任的要件,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先行向法院申请对主债务人汪某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财产查控及处置,已对汪某名下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拍卖处置,在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朱某申请执行汪某的案件中,对汪某名下的财产已经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但是汪某在法院仍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即汪某对外仍享有债权,而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情况尚无法知晓,在该案未能执行终结前,不能认定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置条件中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应当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执行不能,一种是虽然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根据财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一般担保人的构成要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往往对于债权人对一般担保人的申请极为苛刻,执行中,对主债务人确已穷尽措施的情况很少,往往存在有瑕疵暂无法处置的财产或者对外享有一定金额的债权,或者主债务人根据其收入能力按月主动偿还欠款,但与债务金额悬殊,上述情况下,一般担保人往往提出抗辩,不履行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在担保法中规定了一般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两者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但是立法目的均为保障实现债权,如若将一般担保责任设定极为苛刻的条件,将不利于债权实现,影响交易安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然应当优先执行债务人财产,但是根据其申报的财产信息,明显不能履行债务,笔者认为即可对一般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一般担保人会找出各种理由抗拒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一般担保制度的设置初衷,一般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不会侵害一般担保人的权利,因此,一般担保人也别妄想高枕无忧。在日常生活中,笔者建议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交易活动提供适当的保证,以确保债权实现,一般保证、口头保证实在不靠谱,出现问题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