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育费变更问题,在民事审判中是经常遇到的。那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便较好地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试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他们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从性质上讲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确定的给付抚育费的数额,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而适当变更的。因而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因为,原来确定的抚育费数额,一般都是根据离婚时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而定的,如果给付一方的经济状况在离婚后有了显著的改善,而子女抚育费又确有增加的必要,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育费,以保证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

事实上,离婚后子女抚育费变更包括抚育费的增加、减少、免除三种情况。抚育费的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何为必要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如下增加抚育费的法定事由: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这一事由是针对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实际状况制定的。实际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既有物价上涨的因素,也有实际生活水平变化的因素。例如目前的居民实际生活水平与10年前相比,有了相当大的提高,10年前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数额,在现在看来,子女就很难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这一事实是指子女身患较重的疾病(非一般的普通病症)花费较大,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者子女上学中需要有超过原定抚育费的特别需要,而非一般的书本学杂费等花费,例如现在许多学校要收取的高额的赞助费、择校费等情况,需要支付较大数额费用,而原定抚育费远不能够负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的。3、其他应当增加抚育费的正当理由。例如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按照原定的抚育费数额,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在子女具有上述法定理由时,并非必然要增加抚育费,这还须建立在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基础上,方可增加抚育费数额。如果父方或母方没有给付能力,连维持自己的生活都困难就难以增加抚育费了。

另外我们还应注意与增加抚育费相反,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确实按判决或协议给付抚育费时,也应可以向法院请求减免给付抚育费。但减少或免除抚育费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减少给付的情况,主要指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因意外事件而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且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育费,经过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

免除抚育费的情况,一种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入狱,无力给付;但需要说明,一旦给付一方被释放出狱,有了经济来源,就应按原数额给付,否则另一方或子女可起诉要求给付;另一种情况是抚养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抚育费时,他方可酌情减少甚至免除给付义务。继父或继母自愿承担,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则可减免,若不愿负担,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不能以抚养方再婚作为减少或免除给付的理由。

综上所述,离婚后子女抚育费变更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复杂,我们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