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职能之重新定位
作者:徐征 发布时间:2009-08-12 浏览次数:1503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订情况
由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请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等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影响和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一些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有的被长期搁置,形成了“申诉难”局面,涉诉信访形势严峻。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做了大量的修订。
1、调整了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的管辖。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经过10余年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灵活的双重共同管辖制度造成了现实中申请再审管辖的混乱局面:一方面,原审法院与上一级法院之间存在着不明确的分工而相互推诿;另一方面,当事人往往同时向数个法院申请再审,造成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重复立案现象,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安定,也造成了当事人诉累。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
2、完善了申请再审事由。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以及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再审事由由原先的5项变为现在的13项再加一款;对修改前过于笼统、简约、操作性不太强的事由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增强客观性,使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请再审。
3、明确了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未对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作出规定,这不仅使程序的设立不科学、不严谨,也造成一些申请再审案件久拖不决,长期申诉、缠诉现象层出不穷。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涉诉上访现象,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修订后《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在3个月内审查完毕。
4、完善了检察监督事由。《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修改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一是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由原先的4项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二是明确规定了“上级抗”原则和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三是明确规定了抗诉案件裁定进入再审的期限,即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对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之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大量的修订,这对审判监督工作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将民事再审案件“上提一级”,使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必然发生重大转变。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前基层法院审监庭主要职能
审判监督庭,原是在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但由于成立时间不长,其职能定位也有过争议。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前,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理再审案件,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二是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即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核查;三是涉嫌违法审判案件审查,即审监庭对于拟作改判的再审案件,在报送审核的同时,对可作为违法审判线索来源等具体情况予以审查。
(二)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对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之影响
如前所述,为解决民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四个方面的修改:调整了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的管辖;完善了申请再审事由;明确了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以及完善了检察监督事由。其中,调整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管辖对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的影响最为深远。根据该管辖规定,基层法院不再承担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和依申请再审启动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再审工作,仅承担极少量的依照职权进入再审和涉及事实证据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基层法院原本就不多的审判监督案件数量将大幅减少,审理再审案件职能大为弱化,基层法院审监庭的职能必须进行调整,重新定位。
三、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职能之重新定位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基层法院原本不多的审判监督案件数量更少,但刑事、行政诉讼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取消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基层法院审监庭仍有存在必要。另外,原来基层法院的审监庭是设置在本院内部并与其他审判庭平行的审判机构之一,其法官的来源、等级与其他审判庭别无二致,其审判监督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备受质疑。因此,基层法院应当以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加快职能转变,对审监庭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一)强化审监庭对案件审执程序的监督职能。在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渐成我国新的审判理念前提下,赋予审判监督庭对整个审判过程全方位、全过程监督权。实现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要变注重审判结果为注重审判过程,将审判监督管理的关口前移,实现从注重审判结果向注重审判、执行各个环节的过程监督转变;实现从静态的单纯检查案卷向动态的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同步检查、监督、督促整改的全程监督转变;实现以检查监督为主向检查监督与督促整改并重的转变。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把审判监督庭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来行使对各类案件整个审判过程的监督管理权。立案庭受理案件后,从排期到开庭,从审限控制到公告鉴定,从结案到司法统计,从案卷评查到归档,案件流转的全过程都应置于审判监督庭的监督管理之下,从而实现案件审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把审判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最大限度地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二)把审限管理与控制作为审监庭的主要职能之一。为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必须下大力气铲除超审(执)限这一顽症。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把监督作为先行切入点,将所有案件的排期工作交由审判监督庭全权负责,公告、司法鉴定、审计、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等不计审限的事项也由审判监督庭统一办理;对有可能超审(执)限的案件,审判监督庭对承办人拥有督办权;确有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执)限案件,也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报批。
(三)赋予审监庭对所有案件的督办权。对于党委、人大、上级法院交办,或要求法院汇报的案件,临近超审(执)限案件,超审(执)限等案件,审判监督庭均享有完全的督办权,既有要求案件承办人限期办理完毕督办事项的权力,也有要求承办人提交督办报告的权力
(四)对审判、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管理
1、制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按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制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为办案提供规范标准。每季度组织由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组成的案件评查小组对上一季度全院已报结的审(执)结案件对照标准逐案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后,由审监庭对之及时总结、分析,并撰写《审判监督工作情况通报》,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并及时向全院通报,既为院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也对各方面起到规范、指导和警示作用。
2、组织开展月度评查。审监庭还组织针对①案件送达情况;②案件宣判情况(包括规范宣判地点、规范着装等);③审(执)结案件的裁判文书质量;④ 已结案件装订归档情况;⑤上级督办的执行案件;⑥ 超过六个月未结的审(执)案件等事项开展专门的月度评查。
3、对二审发改案件进行核查。把二审发改案件(包括部分改判)纳入案件质量重点评查对象,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期达到更全面了解案件质量目的。
4、及时总结、分析、解决存在问题。采用编写《审判监督工作情况通报》的方式,就上述对全院案件全面的、多方位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查找原因,并且针对症结提出具体解决问题的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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