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法院给企业家上了一课
作者:转载《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09-08-20 浏览次数:2236
盐城法院给企业家上了一课
法院查明,2007年11月底至
我赞同和支持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因为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论理清楚,结合被告人的行为内容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当前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判决既有公正司法的意义,也会产生很好的社会效应。这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自2001年修改以来,我国法院第一次对违规排放的环境污染当事人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判刑,给全国企业管理者敲响了警钟。
长期以来,不管是企业主、管理者,还是普通民众,甚至很多司法官员,他们对污染环境的有关行为都存在刑法上的认识误区,那就是总习惯把排放污染物的犯罪行为一律视为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
但实际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污染的危害后果持过失而非故意的心态。而在实践中,很多企业的违法排放行为,远远超出了过失的心态,比如,一些企业经多次警告或者行政处罚仍然进行排放,还有的企业则是在环保部门明确规定为不外排企业的情况下还向外排放。
如果企业及其相关管理者明知排放的污染物中存在毒害性物质,明知这种排放会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仍然以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去排放,即便这种排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该罪名从法理上属于“危险犯”,即只要有排放的行为发生,并且所排放的物质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使尚未构成实际损害,也可以该罪名治罪,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产生了重大危害后果,则最高刑可以为死刑。
明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区别之后就可以发现,前者是在过失的主观心态下发生的,主要是针对首次排放时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但最终没有避免危害的过失,后者则是一种危险犯,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可以判刑。
在过去的实际生活中,很多企业主和管理人员恰恰误解了法律的规定,以为违法排放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被判刑。但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让我们第一次如此仔细分析刑法的有关规定???原来,违法排放不一定只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轻罪,甚至可能是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的死罪。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盐都区人民法院给全国的企业家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也为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所涉及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修改内容进行了案例诠释。这堂课告诫企业家们,只要你明知违规排放的物质具有毒害性还进行排放,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也可能面临重刑。(陈杰人)
2009、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