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对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多长?看到这个问题,你也许会脱口而出,当然就是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的确,我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但是这种回答是否正确呢?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以后,我们可以发现若按此规定处理,会得出一个很不合理的结果。

我们假设犯人李某,被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满6年时,被减为18年有期徒刑。李某又在监狱度过了5年后被假释出狱。按《刑法》第83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假释考验期限为13年;如果李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后一直未获减刑,根据《刑法》第81条,当其实际执行满10年时,被依法假释,又根据《刑法》第83条规定,其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这样一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无期徒刑减刑后不仅使李某增加了1年实际监禁年限,而且还使其假释考验期限多了3年。这显然是违背情理的。

当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我们认为应该不属于《刑法》第8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则根据该条,李某在被减为18年有期徒刑后,那么还应在监狱里再呆上9年,才算“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此则其实际监禁时间将达到15年,这样就更不合理了。另外从《刑法》第79条、80条明文规定“裁定减刑”,司法解释规定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判决书”和“裁定书”有明确区分等事实,我们可以了解到,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该不同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那么,为什么说不合理呢?因为只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刑,(《刑法》第78条)。从法理上讲,犯人如此表现,说明其社会危险性正在减小或消除。与之相对,没有得到减刑的犯人,说明其社会危险性没有减小或消除,至少比获得减刑的犯人危险性要大。即使其服完10年以上监禁刑后是因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第81条),才被假释的,那也说明其改造的积极主动性不如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犯人强。改造的积极主动性是与犯人的社会危险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险性小的犯人比社会危险性大的犯人考验期限更长显然与常理、常情不太符合。

那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对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应为多长才算合情、合理呢?笔者认为,应该这样区别对待。对于无期徒刑减刑后再被假释的,如果其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少于10年的,其考验期限为余刑;如果其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多于10年的,其考验期限为10年。这一解答,是根据合理解释的原则做出的,既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又考虑到了犯人的社会危险性。具体可以按照下列方法作出规定:

一、我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我国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如果被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后被假释,则其考验期限最长为10年。如果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在监狱内已经将所减后的有期徒刑执行过半,则再被假释时,余刑已不足10年,考验期限为余刑,当属恰当。如果减刑后在监狱内尚未执行所减有期徒刑的一半而被假释,其有期徒刑余刑很可能超过10年,若将余刑定为考验期限,就会比无期徒刑直接假释的10年考验期限长。因此,按上述做法,即使其余刑超过10年,其考验期限最多也10年。这样,就既不至于比无期徒刑假释犯考验期更长(毕竟减为有期徒刑了),也不至于比因数罪并罚判处20年有期徒刑执行过半者的假释考验期更短(毕竟是从无期徒刑减刑来的)。

二、服刑人能否获得减刑假释,是其改造积极性与主动性的反映,也是其社会危险性的反映。无期徒刑犯在服刑期间能获得减刑,说明其积极主动地进行改造,表明其社会危险性的减小,其被假释后所需考验期限应相应较短,最多也应与未经减刑而直接假释的无期徒刑犯相同,因为再危险,就不可能减刑了;而对于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上后直接假释的犯人而言,虽然其达到了法定假释条件,可也经过了10年以上服刑才取得,说明其改造积极性与主动性不能与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经过改造获得减刑者相比,相对而言,说明其危险性较大,难于改造。因此其考验期应长于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假释考验期限,至少其危险性与经过减刑而后假释者相同,因为如果低于这个危险性,就应该能获得减刑了。所以说,无期徒刑直接假释的考验期限,最短只能等于而不能少于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假释考验期限;无期徒刑减刑后的考验期限,最长只能等于而不能长于无期徒刑直接假释的考验期限?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