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作者:赵璐瑜 发布时间:2009-11-26 浏览次数:1365
缺席审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与对席审判相对,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近年来,民事案件缺席情况逐年增多,据统计,以缺席方式判决的案件占法院全部判决案件的10%左右。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制度指导思想不够明确,立法粗疏而简单,从而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缺席审判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改进和完善。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模式
缺席审判制度始于古罗马法,溯及古罗马的“非常诉讼”时期,那时当事人负有出庭的诉讼义务,故一方当事人缺席时通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缺席审判制度产生以来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被看做为追求诉讼效率而迅速化解诉讼僵局、惩罚缺席方的机制。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视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 视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依原告的诉讼材料作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 但缺席被告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自异议提出之日, 该判决视为未作出, 诉讼恢复到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言词辩论日期缺席的情况下, 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提供的诉讼材料, 依申请作出判决, 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
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在防止诉讼拖延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方面各有所长。缺席判决主义把被告的缺席视为在法律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充分体现了诉讼效率原则,尽可能地避免因当事人的缺席而陷入僵局,同时设立了异议程序有效维护缺席一方的正当权益,不过该异议制度导致判决不具有稳定性为阻碍诉讼效率留下了隐患,有些当事人会故意利用异议来拖延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一方辩论主义则主张在尽可能重建的对抗性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而且该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1]西方如德国等大多数国家采用一方辩论主义,日本也是。一方辩论主义体现了对双方权利的平等保护,避免了因异议程序的滥用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但在充分保护缺席方正当权益方面存在不足,缺席方有可能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或未能有效全面的阐明自己的观点,此时做出的判决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情况一致,而缺席方又没有异议权,只有通过上诉或申诉途径寻求救济,丧失了一审法院的审级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缺席审判制度的演变过程实质上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博弈过程。[2]因此,构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应充分考虑这两种模式的长处和不足,扬长避短。
二、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思考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第131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该《意见》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按缺席判决。”
该《意见》第159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该《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该《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该《意见》第307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没有设置缺席判决主义的异议制度,也没有规定一方辩论主义的判决形成机制,而是有着自己的特色,但是显而易见,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缺席方既不能通过异议申请得到程序上的二次救济,又不能通过辩论的对抗性获得实体上的程序保障。[3]因此,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急需完善。
1、立法简单,可操作性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简单列举了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形,但对其构成要件描述笼统,适用的程序、审理方式均未涉及,也未规定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是否于开庭审理阶段到场是判断缺席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即把当事人未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也认定为缺席。我国立法重视当事人是否到庭这一形式标准,而国外立法通常考虑当事人的缺席行为的特殊影响而造成“两造对立”格局的缺失,从而限制了判决基础的正常形成,故更关注当事人是否为影响判决的形成而进行了言词辩论这一实质标准。同时,我国立法对缺席审判的消极要件没有集中规定,散见于其他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界定粗糙,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简单规定导致实际操作性差,法院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也不敢缺席判决、而是再次传票传唤或延期审理,甚至有的法官动员原告撤诉,不利于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办案效率低下。
2、原、被告区别对待,当事人权利不平等,与程序公正相悖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及手段平等,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民诉法在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上截然相反,即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由于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起诉,不影响其实体权益;被告缺席的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完全相同的诉讼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明显违反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这种区别对待的态度导致:(1)原告恶意起诉。原告出于损害被告的名誉、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或经营等其他不正当动机或目的,而提起诉讼,目的一旦达到,便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却完全不必为此承担任何责任。[4]这不仅损害被告的利益,而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2)被告被原告拉入诉讼,开庭前积极应诉,收集诉讼材料、提交答辩状、到庭等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原告有意缺席,法院准予撤诉,那么被告的损失将无法挽回,而原告撤诉还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来平衡。“既然被告也认真对待诉讼,就只允许原告单方面撤诉是不公平的。”[5](3)被告因为外出务工、地址不固定,法院传票难以送达;一些法人或者组织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送达困难;一些原告恶意提供虚假的被告地址,致使法院送达不能,上述情况如果适用缺席判决,将严重损害被告的诉讼利益。由于被告没法通过异议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采用上诉和再审程序救济,丧失了一审法院的审级利益,这对被告是非常不公平的。
3、当事人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先依职权查明缺席的原因,然后自行决定是否做出缺席判决或按撤诉处理,没有当事人申请的规定,反映出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在现代民事诉讼中,遵循“两造对立”,法官中立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格局,当事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基本主体。所以,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能作出判决。事实上,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缺席判决的方式。比如双方自行和解等。所以,法院的缺席判决应由当事人申请,除非在一方当事人缺席,另一方当事人不做明确表态的情况下,法院为迅速定纷止争可以依职权做出缺席判决或驳回起诉。
三、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措施
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主要是由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指导思想所造成的,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应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为实现公正和效率,合理吸收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的优点。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修改。
(一)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我国应当把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规范,借鉴国外立法,对缺席审判作出如下定义:经一次传票传唤,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场参加法庭辩论或虽到场但不作辩论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缺席审判的,法院应对其做出缺席判决;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缺席审判,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缺席判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必须延期审理:(1)不到场的当事人未经传票合法传唤的;(2)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缺席。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应删除民事诉讼法第131条和民诉意见第51条的规定。
民诉第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诉意见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根据民法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撤诉是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是一种私权利,国家不应干涉。即使诉讼中存在违法,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或第三人主张。法院是中立的审判机关,在原告申请撤诉不予不获准许缺席判决情况下,法院实质上就违背了居中裁判的宗旨,既代理原告又当法官,越俎代庖,损害了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使缺席判决失去正当性的基础。
(二)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
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缺席判决的适用程序,因而实践运用中比较混乱。有的法官为追求结案率,只要被告没有到庭,就采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缺席判决;而有的法官为求得公正效果,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之前往往不轻易下判,在当事人缺席时,延期审理。笔者认为,应规范缺席判决的具体程序。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因案件不同而差异,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按民诉法第84条规定公告送达的案件和疑难复杂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审理;对于被告地址明确,传票合法送达后,当事人拒绝出庭的,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三)缺席审判的审理方式
我国应针对不同的缺席适用不同的审理方式:对送达式缺席判决,应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法院根据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经到场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做出缺席判决。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法庭辩论虽到场但不作辩论的,经到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亦做出缺席判决。因为缺席一方经法院传票传唤,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对公告式缺席判决,为平等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设立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异议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导致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直接送达,公告送达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综上,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应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以缺席判决主义为辅的审理方式。
(四)缺席审判的救济方式
对不同审理方式做出的缺席判决,应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按照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审判,为了避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的迥异,导致对下落不明当事人的不公平,缺席方应享有异议权。对于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法院传票的案件,应允许被告判决后的一定时期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则应依法定程序撤销缺席判决,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如果被告超过一定期限提出异议,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但被告对缺席判决仍享有上诉权和再审权。以一方辩论主义程序所做的缺席判决,应以上诉或再审方式加以救济。因为根据一方辩论审理的缺席判决,与以“两造对立”的双方抗辩为基础的对席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出版社,1993,334页。
[2]旷凌云,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考,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3月,48页。
[3]杨光,浅析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缺失,政法学刊,2009年6月,93页。
[4]郑志峰,胡亚飞,论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检讨与完善,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3月,43页。
[5]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