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受贿犯罪中的翻供翻证现象及证据认定
作者:戴放 发布时间:2013-09-10 浏览次数:1056
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中的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比较普遍,虽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只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它们对受贿案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受贿案件据以定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这些言词证据,其他诸如书证、物证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间接印证言词证据。由于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不确定性,这给受贿案件的审判带来较大难度。本文拟就受贿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主要形式进行分析及如何采信该类证据进行探究,以期对刑事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受贿案件中翻供翻证的主要表现形式
翻供翻证,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证人推翻或改变其原来的全部或部分供述、证言的行为。就受贿犯罪案件而言,翻供翻证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二类:第一类主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第二类主要围绕取证行为进行。下面就该两种情况分别进行简要分析:
1、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翻供翻证
(1)以借为名推翻行贿、受贿的犯罪性质。案件审判过程中,受贿人一般以该笔钱款系向行贿人所借,双方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彻底否定收受他人钱财的性质。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提供“借条”,把受贿行为翻供成债权债务关系。
(2)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利”上做文章。受贿人辩称自己取得的财物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辩称是由于自己从事其他劳动所得,获得的是“合法的劳动报酬”,如股份分红,炒股收入等。
(3)辩称行贿、受贿行为是基于朋友关系,系正常的私人交情、礼尚往来。有些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由于经常打交道,在业务往来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融洽的私人交情,表面上称兄道弟,给人造成一种两者之间亲密无间的错觉。同时由于我国的国情,传统习俗较崇尚礼尚往来,他们在收受高额贿赂的同时亦回赠少许物品,将自己的受贿行为翻供成正常的礼尚往来。
(4)辩称钱款用于公务活动,没有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依托自己是掌握一定实权之人,声称自己经常要应酬公务活动,所收钱财都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或用于协调单位其他事务的开支,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其所提供的证人或是案犯亲属或是有关人员,他们往往能够提供出大量的线索及书证以证明其确实有过请客、送礼和接待等。由于时间因素,此类翻供很难分清究竟是“公务活动”还是“私人请客”,也很难彻底查清“应酬”、“活动”费用的来源及处理方式,从而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5)以“家人收受钱物,本人不知”为由,推脱罪责。被告人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收受过他人财物,也根本不知道自己家属收受过他人财物,企图以自己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主张缺乏主观犯罪构成要件。
(6)辩称在案发前已上交纪委或已归还。被告人听闻“风吹草动”后,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往往在案发前“主动”将收受的财物上交纪委、廉政专户或退还行贿人。
(7)对利用他人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称自已与行为人没有隶属和制约关系。
2、围绕取证据行为进行翻供翻证
(1)辩称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不合法。被告人翻供时否认检察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辩称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诱供、诱证等方法获取证据,采用“轮番战术”不让其睡觉,自己以前的供述是被逼无奈,是顺着办案人员的意图所作的供述;有的称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你交代清楚了就让你回家”的方法,哄骗自己交代问题的。此类翻供,经常会带来误导,具有很大的煽动性,在案件的诉讼环节,特别是在法庭上,很容易使不明真相的人信以为真。
(2)全面否定自己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证人无法就犯罪事实、证据内容方面进行翻供翻证时,往往会在取证形式上挖空心思,寻找借口,诋毁获取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如辩称“不是我自己的签字”、“没看清就签字了”、“因精神紧张,已记不清当时的实情”、“时间很长了,根本就记不清楚”、“当时不是这么说的”、“记录不实,记录未经本人阅读”;等等。
二、受贿案件翻供证据的认定
(一)总的原则
1、忠于法律的原则。根据省公检法及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对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规定,以及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综合分析评定。
2、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调查、分析和判断。首先,通过对翻供翻证者的心理动机进行分析,判断后面的供述和证言的真实性。其次,通过前后供述和证言的关联性,分析它们是否与案件事实本身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判断翻供、翻证是否真实、可靠。最后,通过对比分析供述与证言,供述、证言与其他证据,判断前面与后面的供述和证言哪一个是真实的、可靠的。只有坚持实事求的原则,才能明辨是非,分清真假,才能准确、彻底地查明案件事实。
3、全面客观的原则。审判过程中,办案人员既要注重能够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也要注重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既要注重加重被告人罪责的证据,也要注重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罪责的证据。简言之,在办案中,既要重视被告人的供述,也要重视其辩解。审查言词证据要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受贿犯罪的言词证据一般应问清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谋利的具体行为,贿赂的原因、时间、地点、方式及款物的来源、去向等。对于订立攻守同盟,应当及时查明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及经过情况,从而提高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二)具体翻供翻证证据的认定
1、对将行贿受贿关系翻供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首先应审核“借条”是否存在,该借条是原始的还是后补的,必要时可以对“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借条”的真实性。如果借条系对受贿人采取司法措施后形成的,则受贿人虚构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借条是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之时出具的,则应结合当时的其他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其次要认真审核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查明借款的原因、目的、数量、支付地点、支付方式、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的关系、借款未还的原因、持续的时间及被告人有无款的想法等,从细节问题入手发现两者之间对借条形成陈述的破绽及矛盾之处,严格审查被告人、证人翻供、翻证的理由及为何不在检察环节说清的情况。第三审核有无其他旁证印证,如被告人借款的用途、经济状况等。
2、对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一要审查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的关系,是同志关系、朋友关系还是有隶属关系、业务关系,并对各种关系进行甄别。对于属于后两者关系的,被告人正常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亦属于受贿性质;二是对被告人辩称是由于从事其他劳务活动获取报酬,未利用职务之便的,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有从事其他劳务的事实存在,具体从事何种劳务,该劳务与获取报酬的关系,两者之间的比例,检察环节未能提及的原因,其他劳务与被告人本职工作是否有交叉和关联等等。
3、对辩称行贿、受贿行为属于礼尚往来的,要审查双方是否有朋友关系,是否有正常的私人交情,朋友关系形成的时间及深度,双方钱物往来的事由、时间、数额,检察环节未能提及的原因等,只有特定事由、特定时间、特定数额的才能予以参考。
4、对辩称自己所获的赃款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未占为己有的。个人受贿钱款如果上交单位,再用于公务,可以不认定为受贿;若个人受贿后将该款用于公务活动的,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5、对以“家人收受钱物,本人不知”为由,推脱罪责的,应审查该事实在检察环节是被告人先予供述还是证人先证,收受财物的具体细节情况、被告人在检察环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家人证言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6、对辩称在案发前已上交纪委或已归还的,应审查上交或退还时间与收受时间的间隔,上交和退还的真实原因,是否因其他事情受到审查而怕受贿暴露而上交或退还钱款,之前未能积极主动退还的原因和理由等。
7、对利用他人职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称自已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隶属和制约关系的,应审查被告人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有无影响和制约,谋取的是否是不正当利益。
总之,对于被告人、证人翻供翻证的各种情况,办案人员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全面综合分析涉案证据,确保审判工作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真正将收受贿赂的人员绳之以法,切实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