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近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奸杀冤案的平反不禁再一次让我们想到了一个学界、媒体以及政府都讨论已久但是始终没有解决的问题:冤案为何会发生?类似的案子在数年前并不陌生,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湖北的佘祥林案,云南的杜培武案,河南的赵作海案,河北的聂树彬案......这些大家熟悉的不能再熟悉的冤案,在现在,却又有了一个新的伙伴--张高平、张辉叔侄奸杀冤案。而这些冤案的背后,体现的却是中国的司法证据制度、司法监察制度、考核制度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 冤案   司法证据制度   司法监察制度   考核制度   反思

 

 

引言

 

冤案,是历朝历代都会有的社会现象,我们可以说那个时候冤案频发是因为无法可言,是人治社会,是历史的特征。然而,在现在我们所标榜的法治社会,冤案依然层出不穷,让我们先来看看下面这些人的故事吧。

 

佘祥林,湖北京山县人,1994年被指控杀害妻子入狱11年,直至2005年妻子"复活"现身才被无罪释放。11年!

 

聂树彬,河北鹿泉人,1994年因被指控强奸妇女和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2005年,强奸并杀害这名被害女子的真凶落网并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过程,才使聂树彬的冤屈得以昭示。然而,此时的聂树彬早已被执行死刑十年。更可悲的是,因为种种原因,法院至今没有对聂树彬案进行彻底的平反!10年!

 

赵作海,河南柘城县人,1997年被指控杀害同乡赵振晌,在2002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所谓的"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里,赵作海的冤案才得以平反。8年!

 

杜培武,云南昆明人,1998年因妻子和同事被枪杀而被指控故意杀人罪,入狱26个月,直至真凶落网才被无罪释放。26个月!

 

张高平、张辉叔侄,浙江歙县人,2003年被指控强奸并杀害一名女子,经过两审之后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缓期两年执行。叔侄两人的不断申诉导致今年对"两张"案件的再审,浙江省高院在再审中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10年!

 

......

 

我想,发生在当代的冤案远远不止我们所知悉的这些,在这些冤案的背后,在这些数字的背后,我们怎么会不感到悲愤,感到痛心呢?那么这些冤案究竟是怎样酿成的,又是如何才能避免呢?笔者从司法制度的角度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司法证据制度的反思

 

哈耶克说, 一种坏的制度能让好人做坏事,而一种好的制度会使坏人也做好事。 可见制度之关键。而司法证据制度的缺陷和漏洞则为冤案的发生提供了极好的制度"保障"。

 

(一) 何为"证据确实充分"?由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

 

中国刑事诉讼历来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标准。 既然这样,那么为什么还会有这些冤案的发生?这些案子在当初定罪的时候难道没有仔细审查过到底是不是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吗?但是当我们看看这些案子发生的时间就会知道,那个时候,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什么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的缺陷和漏洞让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范围扩大到足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司法人员司法的任意性就很强,只要有一点线索表明、有一些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司法人员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是多么可怕的事情。疑罪从轻的观念几乎根深蒂固,没有充分的证据,依然要指控你,定你的罪,不能判死刑,就暂且判死缓,宁可错杀,不可放纵,这就是司法机关的司法心态。这些冤案就是在这样的制度、这样的司法心理下被催生了。

 

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主要有三点。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新增的标准,是我国贯彻实施疑罪从无标准的生动体现,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大进步。而最近得到平反的张高平、张辉的就是在浙江省高院根据这个规定认定证据不足而得以平反昭雪。坚决贯彻实施疑罪从无,摒弃疑罪从轻,将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们所知道的这些冤案中, 有一个共同特点, 那就是在每一起冤案的背后, 都徘徊着刑讯逼供的影子。刑讯逼供,这个普通百姓恨之入骨又谈虎色变的名词,却受到了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的青睐。长期以来,口供被作为证据之王,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口供可谓是不择手段,而刑讯逼供自然成为最"有效"的措施。上述的这些冤案的当事人,无不是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他们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加之相应的"证据",就能定罪了。这是对犯罪嫌疑权利的严重漠视和践踏!

 

为何这些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会被作为定案的依据?综观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没有做出明确的排除规定。既然没有排除适用,那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迅速、高效的破案,常常会采用这种方式获取证据,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的发生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一巨大的缺陷。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一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54条明确规定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

 

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5、56、57、58等条中,也明确了非法证据以及不能排除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的规定。据此,在以后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刑讯逼供以及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将彻底被司法程序所否定。我们有信心看到中国刑事司法离程序正义又更近了一步。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以及审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要求老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他们的供述还成为定案的重要证据。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证明自己是有罪的。在还没有判决之前,就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一旦他们"拒不交待",刑讯逼供的噩梦就会一直伴随着他们。在这样的情况下,冤案怎能避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则明确了检察院的举证责任问题,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④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被赋予了"不认罪"的权利,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体现。

 

二、司法监察制度的反思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框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三个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机关。其中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侦查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他们之间的分工和制约是防止一方滥用权力的重要机制。而在现实中,分工制约严重不足,分工合作却盖过了一切。有学者指出:"审视我们所知的这些冤案,可以看出, 它们多数是公、检、法机关紧密合作、流水作业式的产物。为什么会失去应有的制约?从表面上看,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问题, 是横向的问题. 但实质上,问题的根源不在横向的维度, 而在于纵向的维度,在于有权对公、检、法发号施令或至少是能影响其决策的机构的问题。"⑤

 

而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除了检察机关,还有别的机关有权对公、检、法三机关发号施令吗?这在别的国家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但是在中国,公、检、法三机关的上头有好多机关压着。除了这些机关的上级机关之外,还有所在省市的党委、政府、政法委、人大、政协等等部门基于行政权力对司法机关产生的影响。我们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司法独立至今还没有实现,最大的障碍不是司法机关内部,而是行政机关的干预。因此,要做到司法独立,不仅要做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与平衡,还要做到排除行政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只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才有可能保障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

 

三、司法机关考核制度的反思

 

除了上面提到的司法证据制度、司法监察制度外,我认为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制度也对刑事案件的公正性产生着一定程度的影响。首先,从侦查机关来说,"命案必破"成为侦查机关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导思想。那么作为侦查机关,面对一桩"命案",压力是可想而知的。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线索甚少的案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破案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如果破不了案,侦查人员就会收到来自侦查机关内部领导的压力,上级领导的压力,被害人以及其家属的压力、社会舆论的压力等等各方面的压力。在这种巨大的压力之下,侦查人员难免会存在急功近利,迅速破案等不正确的思想,从而导致在办案过程中违反程序正当性或者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当的错误的发生。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它承担着审查起诉的职能。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它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可能本着"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念,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它一般都会起诉。对于法院来说,案件的审限限制以及院内的绩效考核等标准的量化也可能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求效率求速度,在某种程度上偏向公诉方,从而导致了在审判阶段冤案防治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崩溃。

 

四、结语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那些经过数十年才得以平反的冤案带给我们的反思还有很多很多。比起聂树彬,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以及张高平、张辉叔侄都是幸运的,因为他们在活着的时候看到自己沉冤昭雪,还能继续开始新的生活,但是聂树彬,却再也看不到了,而且更可悲的是,到现在为止,即使"真凶"已经出现,河北省几级法院包括最高院依然没能对聂案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这是让人们尤其痛心的。在这些冤案的背后,我们发现了司法制度中的各种缺陷和漏洞,也看到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漏洞和缺陷的弥补,我们相信未来的中国,像这样的冤案会越来越少,我们会真正走向一个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清明的时代。

 

 

[英]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关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规定,以及第160、172条关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参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

 

参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

 

参见前引 第54条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参见前引 第55、56、57、58条的相关规定。

 

④参见前引 第49条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

 

⑤张琪、宁杰:"冤案是如何发生的"[J],载于《清华法治论衡》2008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