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的事实该如何认定
作者:顾秋红 发布时间:2012-03-23 浏览次数:648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曾经关系较好,因耿某视力不好,在其生意往来中,都是委托李某打条子,签上耿某名字。因某公司欠耿某货款5万元,耿某便委托李某代领。2009年2月4日,原、被告一起去该公司索要欠款,因该公司会计要求第二天来取,原告当天回家,被告留在该公司所在地。第二天该公司给李某出具5万元存单,被告李某给该公司打了一份内容为:“今领到XX公司货款5万元,领款人耿某,代领李某”的领条,后耿某通知王某将李某带回。2009年下半年,原告到公司出具手续换回被告出具的领条。2010年初,原告以被告未将委托领取的5万元货款交付于其为由,向法院提起起诉。
另查明原告妻子曾于2010年2月13日与被告因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25000元产生过纠纷,并经村干部周某调解。原告耿某提交领条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对村干部周某、证人顾某的谈话笔录支持其主张。
审理中对本案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进而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举证责任非配原则,原告提交的领条证明被告已代原告领了5万元,被告没有直接证明其已将该5万元交给原告,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理的货款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推理,可以认定被告已将5万元交给原告耿某,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均采用第二种意见,本人亦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审理民事案件时,运用法律逻辑推导案件事实是法官常用的方法,法律和事实是逻辑推理的基本前提。一般情况下对事实的认定,多依赖于直接证据,但是某些情形下对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的或者依据经验法则推定,法官亦能形成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有没有把其从公司领取的5万元存单交给耿某?这也是认定整个案件事实的关键性事实。
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耿某与李某的委托合同关系,耿某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有争议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耿某与李某的委托合同关系之间,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受托人有在事务完成后及时交付办理结果的义务,委托人也有验收交付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本案,李某有义务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将5万元及时交给原告耿某,耿某也有权利对完成的成果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证据学角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把代领的5万元交还,被告主张早已经交给被告了,根据证据学原理,原告只须证明被告受其委托代领了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代领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对于本案李某是否把领取的5万元存单交给耿某的事实,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领条
1、从证据与案件关键性事实的关系来讲,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的证明案件关键性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不直接的、单独的证明案件关键性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有机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常只有一个直接证据就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若干个间接证据,而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案件来说,这些若干间接证据须都为真,并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2、领条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认定整个案件事实。
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不是欠款合同纠纷,因此要分清何为整个案件的关键性事实。如果是耿某或者李某与公司因有没有给予该5万元产生纠纷,那么本“领条”就是直接证据,能直接认定李某代理耿某从公司领取了5万元的事实。而本案的关键性事实是被告有没有将5万元偿还给原告,而不是被告有没有取得这5万元。因此领条只能证明被告代原告领取了5万元的事实,但是对于整个案件其只是间接证据,仅根据“领条”还不能认定整个案件事实。
所以原告还需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被告追要过该5万元被拒绝的事实。现原告对此只有主张没有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 对村干部周某的谈话笔录和证人顾某的谈话笔录。
周某:“……耿某讲李某如果25000元把我,那么50000元的起诉材料就全部把他,诉讼费也不要他的,50000元起诉是吓吓他的。当时耿某讲25000元我没得手续,但是50000元我有手续,我可以起诉你。”证人顾某陈述:“耿某说李某已将XX公司的5万元通兑支票把他了。”原告对两份谈话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认证。很显然这两份证据都属于言辞证据,虽能相互认证,但仍属于间接证据,其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仍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链。
综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键性证据,如果本案仅仅运用证据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对不懂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讲,有可能造成对裁判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因此还需要运用经验法则。
三、经验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这是一种间接证明方法(事实认定方法)。经验法则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我国《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进一步强调缺乏关键证据下运用高度盖然性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实际情况。从双方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看:因耿某与李某系同组村民,平时关系较好,双方经济往来习惯均无书面手续,李某将取回的5万元交付给耿某时未出具书面手续。此时,要求李某提供交付给耿某5万元的直接证据,既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不具有现实性,也不合情理。显然李某人无法提供其已将涉案的5万元交付给耿某的直接证据。从常理分析: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受托人有在事务完成后即时交付办理结果的义务,委托人也有验收交付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有耿某与李某第一天一起去公司索要5万元货款,第二天耿某打电话通知刘某将李某带回,及耿某和公司会计联系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耿某当时已经知道李某已经帮其取回5万元货款。常理上此时耿某在知悉后会向李某追要此款,如果李某要借用,会让李某立下借据;如果李某拒绝交付,则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耿某可请求组织协调,或采取报警、起诉、申请有关部门保全银行取款录像等救济措施。现无证据证明耿某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5万元货款、及采取上述补救措施。再加上两个证人周某、顾某的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代耿某领回的5万元货款已实际交付给耿某,耿某对证言虽表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两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耿某的陈述,所以认定李某已经将5万元交给耿某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更大。
综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运用经验法则,可以得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此前提下,我们可以认定被告已将5万元交给原告的事实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