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31日,李某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周某、吴某、郑某、王某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双方对其他无约定。孙某当天向李某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及时偿还债务,2019年12月1日,孙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担保人周某,并通知李某及担保人吴某、郑某、王某。现周某要求债务人孙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吴某、郑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审理中,对吴某、郑某、王某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郑某、王某应当对涉案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吴某、郑某、王某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郑某、王某应在每人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方式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保证的人数,保证又可分为单一保证和共同保证,共同保证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引导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 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个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李某不能偿还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孙某可向李某及周某、吴某、郑某、王某中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周某、吴某、郑某、王某在清偿后可以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四保证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故应当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25万元。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某将债权转让给周某,并通知李某及其他担保人,该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应当有效,周某作为受让债权人,其可以要求李某及吴某、郑某、王某任一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而周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其在要求吴某、郑某、王某三担保人承担责任时,其免除了自己的担保责任。债权人免除或减轻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其他保证人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周某只能要求吴某、郑某、王某对剩余的7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从债务履行上来说,《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李某不能向孙某清偿债务时,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周某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向孙某履行清偿责任,实际上亦是在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周某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追偿的金额应当为各担保人应分担的25万元。在其追偿后,其他担保人之间不能再互相追偿。若是让吴某等三人连带清偿,则吴某等人在清偿后,继续债权转让或继续追偿,则会产生更多的诉讼,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亦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吴某、郑某、王某应在每人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该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若该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会产生如下不同:

1、保证方式。《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追偿的主体。《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各担保人均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每个担保人均不存在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没有规定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所以在实践中,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无追偿权的问题,应当看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若无约定,应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