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日前,如东县法院就一起儿子和儿媳因买房向母亲借款拖欠不还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高某和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高某和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系母子关系。2004年3月,两被告购买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8-1二单元301室的房屋。原告先后交给两被告人民币11万元,但未讲明此款是赠与给两被告。后因被告高某上网并与网友通电话两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高某2004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某之父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方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方某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障碍(抑郁相),后被告方某之父刘某作为被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曾提及该11万元,认为是借给两被告的。200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高某与丁某在被告高某母亲张某家见面。当天晚上,原告王某等人至被告高某母亲张某家,将躲藏在被告高某床底下的丁某拖出并进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高某和丁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丁某解释其正在洗澡,不愿见原告的家人,故躲藏在被告高某的床底下。后如东县公安局110民警到场,原告当时提出两个要求:一是两被告在买房时曾向原告借过11万元,要求被告高某补写借条,二是要求被告高某和丁某今后断绝来往,不再保持任何关系,并要求写书面保证。后被告高某予以承认并当场写了一张11万的借条交给原告。后被告方某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王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家庭间的成员,原告先后数次将11万元交给两被告,但未明确表示赠与两被告。后被告高某在如东县公安局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补借条,应当视为被告对11万元借款的承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1万元系赠与,故本院认定11万元是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高某的嫌疑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出具的补借条是受胁迫所写的辩解,经查,该补借条是在如东县公安局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胁迫的情形。被告高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也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对补借条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高某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在二审中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