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是法律学科中的一支,是法律法规从静态向动态转变的载体。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法规的运作和实施。我国在法律文书的制作方面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应该把规范和统一法律文书的制作放在司法改革的首要地位。笔者从法律文书的特点、属性、作用着手,就如何完善法律文书的制作和如何更好的体现法律文书的功能等问题进行论述,认为对法律文书的立法是必要的且是可以实施的。

一、法律文书制作存在的几点问题

法律文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就有所记载,如1975年陕西省歧山县出土一个西周晚期的青铜器上面铸有157个铭文,大意是说某人指控另一人抢走了他的奴隶,最后由法官对抢劫者处以鞭刑和罚金。但我国在法律文书这方面的研究仍是个不容乐观的事实,我国法律文书制作的现状总体上存在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文书方面的系统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而只是笼统模糊地规范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而且规范法律文书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不统一的,如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写作内容和格式的规范,而在行政和刑事方面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就相同的文书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着不同的格式和规定,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相关法律文书制作的权威性和规范性,进而影响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法律文书滞后性问题。目前我国,规范法律文书的机关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公安部,即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出台相应规范法律文书格式的规章之后,下级机关遵照执行,成为全国通用的范本。这种方式不能够满足于我国现法制进程的需要;

所以,我国法律文书的现状确是不容乐观的。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逐渐加快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更加的严格,将法律文书提上立法的议程也正在迫切。因而,我国将法律文书予以立法是有着重要的价值的,法律文书的特点和作用也表现出法律文书立法的意义。

二、法律文书立法化意义

法律文书并不是孤立的学科,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公平,因此只有完善法律文书的制作才能更好的实施法律。笔者认为将法律文书立法,将法律文书放在立法的平台上考虑是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最可行的办法。

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属性和写作属性的两个特点,法律属性决定写作属性,写作属性对法律属性有反作用。

(一)法律文书的法律属性包括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法律文书与其它法律之间的关联性。从一个可行的角度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典,将法律文书放在法律法规的角度来把握是保障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较好的途径。法律文书的形式即结构是程序化的,这是法律文书制作的结构的明显特点。如果法律文书的制作没有一个确实可以实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的话,那样法律文书的制作会因人的差异而存在着很大的弹性空间,从而达不到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必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文书实际上就是法律实施的一个载体,其与法律有着必然的联系,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特别是与程序法的关联,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与法律文书的制作相关的条款,在一定的程度上规范着法律文书的制作。包括制作的内容和程序。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肯定了法律文书立法化的意义,制定与法律文书相关统一的法典是有必要的。

从诉讼法和法律文书两个个体上看,两者各有独特的属性和适用范围,但是不能割裂和否定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文书中引用诉讼法也好,依照诉讼法也好,都是为了更好地制作各种文书,为执法活动服务。在充分认识法律文书与诉讼法各自的特征与相互之间关系的前提下,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更好地指导法律文书的制作,使得法律文书更好地反映诉讼法精神、体现司法公正是一个具有一定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课题。

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虽然有不少关于法律文书的规范,但是有着很大的缺陷:不够具体、不够系统、不够全面规范。如果在实践中出现相应的问题,仍需有关机关(从实际情况看,不是制定诉讼法的立法机关,而多是某一司法机关)通过对相应法律文书内容的具体要素制定文书格式进行规范,从而造成法律文书规范部门多样化和制作标准不一的局面。进而导致法律文书的性质、特点和制作原则等很难理解和把握,更不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和研究。规范不够全面也必然需要再行制定法律文书格式进行规范,这样就客观形成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各自规定法律文书格式、内容的局面,严重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法律文书与诉讼法之间是有着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但是,法律文书和诉讼法之间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个体,看到它们的联系的同时,我们一定要看到它们之间的区别。诉讼法不能够替代法律文书法是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只有将法律文书单独立法化,才能够真正的实现其意义,才能更好的帮助法律的实施。

(二)法律文书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写作属性,但写作属性对法律属性具有一定的反作用,法律文书的写作属性同样是法律文书不可或缺的特性。法律文书不仅是被动反映诉讼与非诉讼活动的形,而且是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最终载体。法律文书的制作中有无错别字、语法是否正确、语句是否通顺以及是否有歧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而影响到法律法规的实施和运行。

所以,从法律文书的法律属性和写作属性上看,应该将法律文书立法。但是法律文书是一门比较烦琐的学科,其包含了许多的东西,所以,只有采取正确的立法模式才能解决这样的问题。

三、对法律文书立法化模式的几点建议

法律文书立法具有顺应中国法制发展的意义,法律文书是法律法规的体现,是法律法规从静态转化为动态的载体。法律文书制作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是法律文书立法化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只有制定一整套的法典来规范和标准法律文书的制作才能更有效的实施法律,笔者就这方面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由于法律文书的变动性,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典来统一和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要把握好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重点放在规范制作的规律与方法上,重在划定界限,指出方向,而不是规范具体的文书制作细节。将法律文书的写作属性和法律属性一起规定在法典中。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下面几项原则:第一,法律文书制作的合法性原则,即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法律文书制作的合理性原则,即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相应的写作规范,不可以存在文书语法上的错误等;第三,法律文书制作的效率原则,法律文书必须合时而作;第四,权责相统一,制作主题负责制,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在法典中明确的规定处罚的力度,处罚的对象,行使处罚权的主体和处罚的具体程序等,这样就可以起到真正督促制作主体认真履行制作法律文书的义务;第五,公开原则,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诉讼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的重要保证这一原则要求法律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司法,更好的司法。比如现在关于裁判文书的改革中,裁判文书的公开性放在首位,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判决书是诉讼最高价值的最终体现;第六,说理原则,理由是法律文书的灵魂,是将具体案件和法律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把法院判决书看成是一份“论证文”,将法院的判决的理由写的一清二楚,其公正性使人无从怀疑;

(二)对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书采用分章的立法形式,按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同来分章,第一部分,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第二部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第三部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第四部分,国家赔偿的法律文书,第五部分,监狱部门的法律文书,第六部分,笔录,第七部分,诉状及其它文书,第八部分,仲裁文书,第九部分,公证文书;

(三)采用个别与普通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这点要求对个别的法律文书,比如裁判文书等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且法律文书的制作能影响执行的特别的文书,应该区别对待。比如裁判文书的法官后语与判决理由等问题应采取明确的态度,在立法中应该有所体现;

(四)法律文书立法主体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文书的效用,笔者认为法律文书应当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作,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享有法律解释权,笔者认为应该用法律解释来补充和完善法律文书立法,另外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大的纲要,赋予各个法律文书制作的部门一定的权利,允许它们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文书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适合各自部门的法律文书的格式;

法律文书是法律学科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完善法律文书的立法的同时也是在完备我国的法制体系。我国正在向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迈进和努力,但是法律文书这方面的空缺一定会是这条道路上的绊脚石,所以,我国应当加强在这方面的工作力度,尽快出台一部有关法律文书方面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