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同命不同价”的理念
作者:王勇 发布时间:2007-04-10 浏览次数:2202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民工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的话,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我们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把握,以便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