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老甸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商议,驾驶“三无”采砂船伙同货运船主大梨、王榴在长江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共7次,共计8700吨,经价格认定,上述江砂价值11万元。被告人老甸非法获利1.85万元。

2018年12月,因案发老甸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1月,老甸将用于非法采砂的“三无”采砂船出售,得款人民币19.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已经灭失的犯罪工具“三无”采砂船如何处理,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的处理以公安机关扣押的为准,公安机关扣押不能的,不必对此进行理涉。“三无”采砂船在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即已灭失,公安机关无法对此进行补充扣押,故无需对不存在的犯罪工具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没收被告人售卖犯罪工具的款项。虽然“三无”采砂船已经灭失,但是其犯罪工具的性质并未改变,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对犯罪工具作否定性评价,责令被告人退出售船款项。

1. 犯罪工具的法律特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学界对何为犯罪工具并无定论,一般而言,犯罪工具指供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可以是一般物品,也可以是违禁品。其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专用性。指犯罪工具必须专门用于犯罪。行为人在犯罪中所使用的物品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其他合法的用途,专用性将犯罪工具与行为人日常工作、生活中所使用的物品区分开来。二是直接性。指犯罪工具必须直接用于犯罪,与犯罪行为有直接联系,对犯罪行为和结果起决定或促进作用。直接性体现了犯罪工具和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区分了犯罪工具和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使用的与犯罪行为有间接联系的一般物品。三是现场性。即犯罪工具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现场所使用的财物或器具,该物如果在其他场合被使用,则不能成为犯罪工具。四是证明性。即犯罪工具能够集中表达一些犯罪信息,比如犯罪分子的居住地区、职业特点、经济状况,以及犯罪分子作案的目的和动机等具有证明效力,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2. 没收犯罪工具的刑法意义。一是消除重新犯罪的危险。这种危险性是指行为人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由于犯罪工具的专用性、特定性,犯罪工具与犯罪行为的结合度较高,没收犯罪工具就会降低甚至消除重新犯罪的危险。二是摧毁犯罪的物质基础。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往往依赖于一定的物质基础,尤其是侵财型犯罪对物质基础的依赖性更为明显,刑法在对行为人课以自由罚的同时,规定将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有利于摧毁其犯罪的物质基础,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三是不让犯罪者从经济上得到好处。相当一部分犯罪工具与经济利益相关,有的甚至直接表现为某种经济利益,如果对这些不予以没收,无疑会放纵甚至鼓励犯罪,所以必须通过没收的方式不让犯罪者从经济上得到好处。四是预防特定犯罪的再次发生。预防犯罪是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犯罪工具的法律特性决定了其对特定犯罪的特殊作用,如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离开了枪支等犯罪工具,该特定犯罪就不会发生,因此,没收犯罪工具有利于预防特定犯罪的再次发生。

3. 应当责令老甸退出犯罪工具售卖款。本案涉及的“三无”采砂船与盗采江砂犯罪结合度极为紧密,如果离开了“三无”采砂船这一特定犯罪工具,老甸与大梨、王榴等人实施的盗采江砂共同犯罪就无从发生,因此,没收“三无”采砂船对于打击、预防盗采江砂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刑法意义。虽然被告人老甸在裁判时丧失对“三无”采砂船的所有权,其再次利用该工具犯罪的可能性已经随着所有权的丧失而消失,但“三无”采砂船作为犯罪工具的性质并未改变,其实物状态虽然不再归被告人控制,但其已经以价款状态依然存在于被告人处或为其挥霍、处置,若简单以实物状态的存在与否决定是否予以没收,无异于告示潜在的犯罪分子大可放心地将自己的财物投入犯罪,只要事后迅速转让其所有权即可免受财产损失,这显然与没收犯罪工具的相关刑法意义相悖,故对于犯罪分子事后将充当犯罪工具之财物消费、隐匿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等原因导致原物没收不能时,可以替代没收犯罪分子保有的原物转让价款,或者责成犯罪分子缴纳与应当没收的原物价款相当的款额。

法院依据第二种观点责令老甸退出“三无”采砂船转让款19.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