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探讨
作者:姜怀友 发布时间:2007-08-28 浏览次数:1680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涵义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一规定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表明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达成的,与其它合同不同的只是当事人之间事前已经存在了某种法律关系。它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是民事纠纷主体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
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赋予,只要是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即具有法律强制力。经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凡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还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对接
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是主持调解人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成调解协议书;四是当事人必须签字或者盖章。在下列情况下,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其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当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在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现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判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三)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协议停止生效的条件,当条件不成就时,协议的效力不发生。如果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当事人仍可根据原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如果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协议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协议终止。由于调解协议签定后,其效力已经发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在协议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关系为根据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协议终止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只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法院在确定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案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区别对待,可分别确定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和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三、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首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经审理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审理准予变更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 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经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原纠纷进行诉讼,经告知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调解协议被判决确认撤销或者无效后,原告同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按照原纠纷的性质和事实依法处理;被告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四)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