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设立滥用诉权惩戒制度
作者:林操场 发布时间:2007-09-06 浏览次数:1310
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正式实施以来,诉讼门槛大大降低,这在有效保障困难当事人低成本诉讼的同时,也导致了一种不和谐诉讼现象即当事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现象的大量出现。因此,如何有效遏制和消除此类现象,就显得十分必要。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缺乏规范有效的滥用诉权惩戒制度,如我国民诉法第50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若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即滥用诉权将要承担何种责任却没有了相应的规定,这样一来,就给滥用诉权者留下了法律上的空隙,从而导致滥诉现象日益增多,最终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设立滥用诉权惩戒制度。
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恶意诉讼。”《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另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1条等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有利于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要求。诚信原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则是对诚信原则的根本违反,其基本表现就是不诚实,不守信,公然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追求不正当利益而不惜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以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手段来达到利已之目的。因此,通过设立滥用诉权惩戒制度,让滥用诉权者受到应有的惩戒,让无辜者免受伤害,恰是体现了诚信原则的立法要求。
三、有利于弥补现行立法之不足。滥用诉权者进行恶意诉讼,不仅要让无辜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参与诉讼,而且往往使无辜者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系统地规定滥用诉权的惩戒条款,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能做到的往往是不支持滥诉者的相关诉请,最有力的惩戒也只不过是让滥诉者在败诉后承担十分有限的诉讼费而已。况且,目前诉讼收费大幅下降(如劳动争议案件仅收10元;裁定不予受理的,不收费等),上述最有力的惩戒与滥诉者的主观恶意相比起来,也显得苍白无力。因此,设立滥诉惩戒制度对弥补立法不足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中西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法官荒”,在此情形下,司法资源愈加显得有限和宝贵。而滥用诉权者,往往处于主观恶意之心理,或滥用起诉权,拖延履行义务时间,或滥用回避权,延长审理周期;或滥用异议权,阻挠审理程序正常进展等,其占用的审判资源往往比正常诉讼还多,而其诉讼本身却无任何价值。因此,只有有效遏制和减少此类诉讼的发生,才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审理其他有价值有意义的案件上,发挥审判的应有作用。故设立滥诉惩戒制度,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恶意诉讼的生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滥用诉权惩戒制度的严重缺失,不仅让滥诉者长期“逍遥法外”,而且还动摇了广大民众的法律信仰,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质疑。因为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其真正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公权力来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最终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而滥用诉权者是以追求不当利益为目的,是在利用诉权来破坏公平正义,利用立法之不足来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因此,只有设立滥用诉权惩戒制度,才能阻却来自滥诉者的破坏,弥补受害者因恶意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找回公正,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
综上,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以下内容:“滥用诉权,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滥诉者予以罚款、拘留”;“滥用诉权,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诉权,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造成他人名誉、隐私或其他人格尊严损害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