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适用与完善
作者:陈红霞 发布时间:2007-11-08 浏览次数:1608
一、执行《证据规定》的成效概述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深化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明确规定了自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等。1随着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规定》的不断完善和适用,《证据规定》的实施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看得见的变化,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举证意识增强。《证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细化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知道打官司输赢关键在证据这个简单的道理。当事人在各类纠纷中注意收集、保留证据。当事人因举证不足而败诉,绝大部分也能接受。2、审判程序更规范。从立案、庭审到裁判文书的制作既体现了诉讼文书齐全有序又体现法官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规范,基本实现了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本的司法原则,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基本扭转。3、实体处理更公正。《证据规定》对民事法官如何审案作了具体、详细、系统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了法官的审判行为,对提高法官办案水平、促进和保证法官办案质量起了重要作用。4、审判效率更高。《证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既约束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又保障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2以来,民事审判效率不断提高,2006年平均审理天数为 31.5天,比2002年缩短了65天。
二、执行《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受民事诉讼法的限制,《证据规定》对某些内容规定得不够彻底、不够细化,客观上对《证据规定》的施行产生了一定阻力。加之有些法官和当事人主观上存在着一些这样或那样的因素,使得《证据规定》的初衷在实践中部分落空,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
1、法官指导举证不充分,多数流于形式。许多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告知是采取“格式化”方式,即用统一印制好的、内容雷同的举证通知书交给当事人了事,不加以说明,没有针对具体案由和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个案的举证须知。这往往使众多举证意识淡薄、举证能力差的当事人对举证责任不知所措,无从下手,从而导致举证责任的告知流于形式。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不清晰,没有认识到释明权不仅是法院为救济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时引导和协助当事人举证的必要补充权能,更没有认识到释明权还是《证据规定》第三条确定法官应当为之义务。
2、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规范。从审判实践来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在适用中引起法官的许多争议与困惑,比如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一审不一致,一审法官是否应当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告知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一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于上下级法院对同一事实有可能作出不同认定,一审法官为避免因此承担责任,往往采取经常性的请示汇报等方法减少错案的风险,更多的是采用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记入案卷。
3、原件收录及证据外观要求规定适用不平衡。大部分的案件对所收录的证据复印件会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但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的案件却很少,多数法院采取证据登记造册,装订卷宗备案,不交当事人收执。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会主动向法官索要证据收据。当事人不按《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供证据比较普遍,让阅卷人搞不清这些证据是何时由何人收取的,是否是在举证期限内收取的,将来不易划分责任人的责任,也易引起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纠纷。究其原因,一是少数法官责任心不强,对所审理的案件没有按照《证据规定》要求收录原始证件;二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匮乏,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分类编号,未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也未注明日期,基本是笼统举证。
4、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执行不力。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证人证言泛书面化,一直是困扰和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因素。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十分复杂,涉及到一系列强制制度和保障措施。由于证人拒不出庭,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采信信心不足,使一些重要事实无法查清。《证据规定》着重强调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对出庭证人管理不规范同样造成了一系列难题。一是证人虽赶离旁听席但未让证人远离庭审场所,导致证人虽未在场而能旁听庭审实况。二是让证人扎堆,易引发串供。有的案件的证人有多个,当一个证人退庭后合议庭忽视了管理,其余未出庭证人便可向该证人打听作证情况,形成串供。三是证人作证不规范。合议庭在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证的后果后,就直接询问证人。而依举证规定,应首先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询问证人相关问题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询问证人相关问题来抗辩,以此来维护法庭的中立性。四是追究证人伪证责任的案件几乎没有。
5、重新鉴定规定适用不严,鉴定人出庭率低。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二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一般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基本照准,认为再次鉴定有利于实体裁判公正。三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四是鉴定人出庭比例小,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多数鉴定人都不愿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又不直接拒绝,而是以没时间、有任务或出差等等理由不配合。尤其是重新鉴定人员出庭率更低,因为重新鉴定机构一般是审判辖区的高层级机构,因路途远、交通不便不愿出庭。
6、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强,当庭认证不足。目前庭审程序的设置无法与证据规则中的质证程序制度相衔接,也就是说我们将质证放在了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中,却忽视了质证过程中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辩驳等形式,影响了质证的效果,从而使当事人间的证据材料停留在对质核实的狭义的质证范畴中。举证的目的是透过证据再现案件事实经过,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审时能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及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展开陈述。但实践中不少法官过分注重保持法庭的中立性,害怕给当事人造成法官偏袒对方的感觉,一味追求唯证据论,放弃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某些必须搞清楚的案件事实,迁就当事人以模糊的态度回避案件事实,也不提醒书记员对法庭或当事人发问时,一些当事人保持沉默或不作否认表示的神态记录在卷,以确保法院判决依据的充分性。法庭辩论后,往往要求法官做总结性陈述,通过当庭认证为司法判决奠定事实基础。但是绝大多数案件不能在庭审时完成认证环节,因为认证是一项十分复杂艰难的工作,法官由于水平或责任心等多方面原因,一般都忽略了辩论结束后的总结阐述阶段,而是将认证工作仅仅停留在简单的证据真伪上的“一证一认”,使得当庭认证不严谨、不公开。
7、裁判文书运用证据辨法析理不充分,公开法官心证不充分。这主要是有些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难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习惯于凭经验办案,缺乏与时俱进观念。还有少数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简单说理,马虎了事,裁判理由部分显得苍白无力,不能充分运用已查明的证据作为依据阐明裁判理由,没有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观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如此一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不利于息诉服判、案结事了。
三、完善《证据规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证据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因此表现出浓厚的应急性、权宜性,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了诸多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和漏洞。正如黄松有院长指出的“我国的10多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是在缺乏系统、明确的理论指导,单纯依靠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主观感觉,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进行的。2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简单化。《证据规定》新设的有些制度初衷是好的,但因过于简单,缺乏细致的操作规程,从而导致程序的虚设,影响制度功用的发挥。例如法官的释明权,立法应当对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时间、对象、内容、形式、法律效力以及法官怠于行使或不当释明权行使的后果等加以规范,否则会导致实践中要么因操作性不强而流于书面,要么因法官过于主动,而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在长期存在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我国法官享有极大的证据自由裁量权,从民事审判运作的实际过程看,可以说我国法官判断证据所奉行的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3还有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没有规定法官调取证据的范围、保密范围、当事人申请程序以及对法官拒绝申请的救济,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在实践中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二是模糊化。比如《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情形,但是其中关于“严重”、“明显”和“有缺陷”都是有含义不明的模糊用语,缺乏外在的可操作的量化标准,立法术语上的模糊化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三是矛盾化。《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有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不可避免地产生实际操作上的矛盾与困难。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衔接,《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力图在诉讼的某一阶段实行“证据关门”,但当事人经常会适用《证据规定》第四十条提出新的证据,使《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形同虚设,失去效力。《证据规定》的矛盾化还体现在自认的撤回上,其第八条与第七十四条规定前后矛盾。事实上,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撤回自认,自认制度将丧失其重要意义。四是笼统化。关于被告强制答辩的规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从立法旨意上似乎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规则,但却未明确被告违反这项规定的法定后果,使得该条规定实际上流于形式。而关于免证事由的范围的规定存在同样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范围太宽。如刑事审判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比民事审判高,刑事诉讼因为证据不足未定罪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因为达到证明标准而被认定。另外,有些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并非主要事实,这些事实是否也对后诉的事实认定产生效力,不无疑问。
《证据规定》创设了大量超出现有法律、法规范围和框架的内容,甚至与现有立法相冲突的规则,往往被人们认定为越权解释,造成《证据规定》难以在实践中被一体遵循和贯彻。比如民事诉讼法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原则被《证据规定》实行的举证时限制度所取代了,并由此形成了所谓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立法原则。这种证据制度上的对立性安排在以当事人对立性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中,势必发生冲突。又比如《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款将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资格排除在外,主体缩小了责任的范围,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规定实际上也是理论误解的产物。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三种侵权诉讼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在这三种侵权诉讼中,原告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欲免责,须对损害由原告故意引起等抗辩事由进行证明。这正是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未进行所谓的“倒置”。
要解决《证据规定》效力位阶的限制以及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我们呼吁尽快制定民事证据法。真正从立法上规制民事证据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了关于证据的成文法,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英国民事证据法》、《加拿大证据法》等。4在证据法出台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采取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案例公报、个案批复等多种形式,不断修改和完善《证据规定》,使其内容具体、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及时消除法官适用时的困惑,更为有效地为审判实践服务。《证据规定》亟待完善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建立强制答辩和答辩失权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立了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尽管《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而仍然是倡导性规范,所以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实际价值。笔者认为,要保证证据举证责任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的落实,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和答辩失权制度是必要的,这也是证据立法的必然趋势。这种规定以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对等,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为目的,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立法。
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证据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层面就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这应当是要建立在社会公众资料应当面向社会公开的基础上,没有这个公开就谈不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目前保存在相关的社会各机关、各部门之中的资料,多以保密为由并不向社会公开,客观上造成举证责任强化和取证权利滞后的矛盾。从刑事与民事诉讼对比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这两个机关都有强大的人力、物力作保障,都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色彩,收集证据一般不存在很大困难,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为一介平民,势单力薄,立法在加重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赋予相应的举证权利,使得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和困难。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取证权利弱化的问题,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当事人获取证据的保障机制。
三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要规范证人、鉴定人传唤制度,明确界定证人、鉴定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范围。如果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造成案件审理的迟延,法院可以责令其赔偿因拒不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或处以罚款。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人权保障机制。对证人作证的合理费用,国家应制定相应标准,最后由法院在案件审结时,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或由双方予以分担。对各种打击报复证人、鉴定人的行为要坚决依法进行制裁,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证据规则》的全面实施需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社会各方的理解和支持。应将《证据规定》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法官本身也要加强《证据规定》的学习,熟练掌握并运用《证据规定》裁判民事纷争。上、下级法院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要统一认识,保证案件处理在适用《证据规则》上的连续性和协调性,并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宣传《证据规则》的实施意义和作用,为《证据规定》的全面适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高效主义的目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跃国:《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问题和缺陷》 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2 黄松有:《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国情意识》 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
3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36页
4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