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在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单位领导来到法庭,宣读了一份“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 

对此引来较多反对的声音,认为:道德调查作为量刑参考会有损法治精神,违背正义理念,是对司法公正的戕害,对道德参考量刑需要持谨慎态度……总而言之,反对的人大多认为将道德作为量刑的标准之一,有损法治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其实,调查报告在西方国家早已有之。现代量刑前报告制度始于美国,1878年麻省颁布了美国第一部缓刑法,到1925年美国联邦缓刑法出台之日,美国大多数州已经颁布了缓刑法。到上世纪30年代,当年的缓刑调查演变成了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

在我国有关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规定,但量刑前参考被告人一贯表现,这是早已写进刑法条例的,是量刑酌定情节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做法符合我国刑法的精神。在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就是说,有一个确定的量刑范围和幅度,允许法官在这个范围内自由裁量。而且量刑时调查报告也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主观意识的参考,因此对调查报告的指责缺少足够的依据,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并无不妥之处。

在我国实行的、有着各种名称的“量刑前调查报告”, 早在去年8月,四川省就首次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引进“人格调查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和四川的“调查报告”都以未成年犯罪为调查对象,而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参考调查报告既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也符合国际规则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各地法院委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司法所等单位进行调查的做法,各方对量刑参考调查报告之所以提出置疑,大多是担心法院委托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司法所等机构所进行的调查存在片面性,缺乏调查的法定权力和结果的权威性。对于参考量刑的调查报告,需要的是我国司法机构给出一个统一、科学的调查标准,才能更好地实践法治精神,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而且在如何保证调查内容的科学方面,加大对调查的过程受到金钱和权力的干扰等的预防,将量刑前的调查报告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