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是当前社会中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增多,且多集中在盗窃、抢劫、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等犯罪上,其中需科以罚金刑的盗窃、抢劫犯罪占有很大的比例。各国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情况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对未成年犯罪普遍适用,有的国家则是有限制的适用。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更容易造成空判、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相适应,并且有可能使人产生以钱赎罪、以刑代罚的错觉,所以不应当适用罚金刑。具体而言:

(1)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集中在受刑者本人。尤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由于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来源,故罚金刑很难得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解释,但是对于没有收入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其罚金的来源只能有一种方式:即由其亲属支付相应的罚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罚金处罚变成了对其亲属的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而被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来说,实际上受处罚的是其亲属而不是未成年人,势必将法律制裁转移到无辜者的身上,使有罪的人得不到追究,使无罪的人承担罪责。

(2)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更容易造成空判。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更易形成空判。形成空判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类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水平较低,多是属于当地低保户,有的甚至更差一些。但即使基于这样家庭状况,因法律规定必处,因此,明知判处罚金也根本不能执行到位,也必须判处。这样不仅“依法”加大了空判率,而且直接影响到判决的严肃性。二是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属于异地作案,他们没有固定的居所,四处游荡,有的甚至依靠盗窃、抢夺和抢劫等违法行为而生活,对这部分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同样根本无法执行。

(3)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与我们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其对社会认知能力上的不足,他们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只是基于一时的冲动,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未成年人违法时,我们要做的更多的应该是感化教育,而不是惩罚;要始终坚持把“挽救”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出发点,对未成年犯实行特殊的保护原则,充分发挥刑罚的换救功能,而不应以判处罚金刑为处罚目的,才能使未成年人真正意识到只要其认罪服法、认真改造就会有光明的前途。

(4)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有可能使人产生以钱赎罪、以刑代罚的错觉,损害刑罚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也是刑事观念和刑罚观念的初步生成时期,如果对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适用罚金刑,极有可能在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让他们自认为只要父母为他们缴纳罚金,他们就又获自由,不能让他们真正感觉到刑罚的作用,影响其正常的刑罚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