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申请支付令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就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果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请,而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因认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债务,支付令即获得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实际上等同于用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但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同样不能申请支付令。对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这种情况实际上无法确定债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因而不符合支付令的受理条件。债权人只有在与债务人进一步明确债的履行期限并在该期限届满之后才能申请支付令。

二、保证人可否成为督促程序被申请人应视情况而定

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的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并就其财产强制执行而仍未受完全清偿,则债权人因其申请的对象唯一、债权的数额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因而可以保证人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付剩余债权;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履行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且都负完全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时可以将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但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列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虽然对于债权人来讲债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但对于两个被申请人来讲却无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即使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愿可以在支付令申请中确定一个比例,要求两个被申请人分别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也极易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从而终结督促程序,也就无法体现督促程序简捷、经济的制度价值。

三、督促程序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在申请了诉前保全之后又申请支付令的情形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但在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请之后,又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却是存在的。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受理其财产保全申请,实际上等同于该当事人在同一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两种程序提出了完全相同的保护权利的请求,类似于一案两诉,显然是不合法律规定的。此外,督促程序是非诉讼程序,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在督促程序中适用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也是不适当的。

四、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应提供基本的证据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大都利用异议权进行抗辩,一句“不予确认”或“欠债已还”就使债权人的努力化为泡影,而且还要自行负担100元的申请费。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异议权已成了督促程序中债务人一种经济实惠的合法的逃避债务、拖延时间的手段,相对于债权人的努力和付出来讲,很难说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同时,由于债权人得不偿失,觉得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容易形成对法律的失望,因而也无助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如果债权人另行起诉,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增加了债权人的经济负担,无助于减少诉讼消耗,也起不到简捷、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在赋予被申请人异议权的同时也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提供最起码的证据来证明其异议成立,否则不能终结督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