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2006年11月,原告金某与被告戴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07年6月,原告金某又以在离婚时遗忘了部分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40万元。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6年5月18日在某县农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在该两份凭证中反映出在2006年5月18日被告戴某在该行开户,分别存入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戴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承认这些款项由其经手支出。原告金某认为,上述款项在双方离婚时未想起来没有分割,该部分财产系原告离婚时遗漏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某主张遗漏的部分财产未参与分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所指向的只能是夫妻离婚当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金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存款的交易记录来主张离婚是遗漏了共同财产400000元明显不能满足证明要求,因为存款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距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日2006年11月长达半年之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消费支出人民法院无法予以一一核实,并且被告戴某提供了大量支出明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未于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金某所主张的时间分界点(2006年5月18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作为确认离婚时现存财产的依据。二、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时对于家具、电器等物品均逐一作了分割却遗忘了如此巨额的存款明显不合常理,而且调解过程中原告金某当庭支付给被告戴某100000元却仍未记起家中尚有400000元的存款更是有违常理。故原告金某所称的离婚时遗忘了争议款项的存在缺乏可信度。故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夫妻离婚时分割的共同财产的界定应当是夫妻离婚当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而不能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某一点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分界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