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8月,苏某将非标准机动三轮车停放于某集贸服务所内,在其本人离开停车地点后该车自行向前撞上正在购物的郭某,致其受伤。当日,郭某入住医院花去不少费用。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现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集贸服务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集贸服务所辩称,苏某驾驶的车辆从外观看系电瓶三轮车,故让其入场,集贸服务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最终启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集贸服务所承担苏某不能履行部分15%的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原告郭某到花园路菜场购物,虽非直接与被告集贸服务所交易,但该交易地点系被告集贸服务所提供、管理,并取得相应的租金收益,被告集贸服务所当然系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集贸服务所对菜场这种人群密集场所,未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有效防止人车混杂可能导致的伤害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过错。

被告集贸服务所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苏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集贸服务所制定、公示了“入场须知”,对车辆的出入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且肇事车辆的外观客观上也给被告集贸服务所识别车辆性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其只在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15%的比例较为妥当。被告集贸服务所并可在承担该责任后向苏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