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丰法院审理一起顾客在超市门外不慎脚踩香蕉皮滑倒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法院判决超市承担45%的责任。

 

201092410时左右,顾客陈某在某超市购物,1012分购物结束后,陈某在走出店门一米处时脚踩香蕉皮滑倒,滑倒后陈某自行起身未能行走,1015分陈某试图离开又再次在原处滑倒。事故发生后,超市于1205分报警,并送陈某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病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1.5%,构成十级伤残。双方经调解未果,陈某遂于20117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市辩称,本案陈某摔倒的位置已在我公司经营场所外,不属于经营管理范畴,且我公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短短23分钟内有7次环卫工人清扫行为,未发生第二起摔倒事件,陈某受伤与超市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摔倒后予以积极救助,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也应予以酌情核减;陈某出店门时注意力分散导致滑倒,其对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系消费者通往被告超市购物的唯一出入口通道,距店门外一米处系被告为消费者购物提供的实质性利用区域,且被告承租他人房屋经营超市时已明确约定门前“三包”义务,原告滑倒受伤地点系被告超市门口走廊沿下位置,故该地点应视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间范围。被告应当对出入超市门前唯一的人行通道上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予以适当的预警和防范,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免受侵害。被告超市为消费者提供购物场所,在其控制和管理的范围内,未能及时清扫垃圾,保持地面清洁。且原告因脚踩香蕉皮滑倒后,被告超市管理人员或保安未能及时出现救助,足以说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原告滑倒受伤与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人身安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其在离开超市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超市经营主体性质,从开放程度、风险利润、经济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法院据此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