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日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州某律师事务所与孟广清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判决。

今年59岁的孟广清系铜山县个体建筑业主,20053月,老孟因徐州天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委托徐州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协议后填写了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32282,老孟先后交给律师事务所各2万元共4万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上均有“收诉讼费”字样。同年926,律师事务所代老孟交纳了起诉徐州天瑞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受理费17010元,此案法院调解结案,徐州天瑞公司应支付老孟工程款136.63万元。20061225,该律师事务所持胜诉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和一份有委托代理合同起诉到铜山县法院,要求老孟依据该合同书第9条协议收费条款“案件胜诉后按胜诉额的15%交纳代理费”的约定,支付代理诉讼费用204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合计214945元。老孟则以该条款为律师事务所单方添加,代理费已经付清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上的署名与合同正文增加的内容为同期书写,但不能确定先后顺序。铜山法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首先,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照物价等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实行风险代理且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合同载明的协商收费15%的比例,低于江苏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文件规定的20%的比例,必须报经省辖市律师协会批准而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且合同上没有该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签名,也违反了上述有关协商收费文件的规定。因此,合同从形式上不符合风险代理的条件;第二,收费文件规定的“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争取财产利益或避免损失总额是风险代理案件中的风险情形,即因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形成的风险。而本案律师事务所以“胜诉后交纳代理费的即为风险代理”主张协商收费,显然不符合收费文件规定的风险代理中的风险情形。因此,从实质上看,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不符合风险代理的情形;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律师事务所在代为交纳案件受理费前,已经以代交诉讼费为由收取被告4万元,扣除已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款项,与正常的律师收费数额大致相当,该事实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无能力支付代理费的情形不符,不具有当事人没有能力提起诉讼而由当事人和律师共同承担诉讼风险的“风险代理”一般特征。故于20071217依法判决驳回了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律师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