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构想
作者:倪佳燕 发布时间:2008-08-04 浏览次数:1180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制度。其在适用上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只有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夫妻双方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也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我国国内婚姻制度与国际婚姻制度的接轨。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种类
《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说,不论是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另行约定而终止。在一般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夫妻双方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清算。在分割和清算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如果夫妻双方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⑵夫妻双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度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财产制中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夫妻双方既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的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死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终止后,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若夫妻一方死亡,也将导致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制度的确立,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另行约定。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问题,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成立要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六条规定,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法》,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于成年年龄,且《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都不会涉及未成年的问题,夫妻双方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还必须满足夫妻双方中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这一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夫妻双方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若夫妻双方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一致,则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3、禁止代理行为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夫妻财产约定关系到夫妻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夫妻双方才能洞察各自的真实的内心感受,也只有夫妻双方才能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格的约定。同时,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实施而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夫妻双方所作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⑷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⑸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其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范围、形式、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
1、婚前财产
即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这些财产及财产收益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其主要包括: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合法收益等。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才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视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上是婚姻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范围所作的界定。总之,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关键要看《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时还必须兼顾《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形式要件,从国外立法的惯例来看,各国对约定的时间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契约可在婚前或者婚后缔结,如瑞士、德国;有的规定必须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日本。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财产约定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可以推定为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做既有利于严肃规律财产的约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更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亦称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的拘束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受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
对内效力,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约定对外效力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的夫妻财产约定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相对的。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可要求以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局限性
与其他外国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相比,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
1、财产约定制的形式
《婚姻法》克服旧法对于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端,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一个进步。但《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陷,因为财产约定制优于财产法定制,所以大多数国家对于财产约定制规定必须进行登记公示。约定公示的意义在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外国立法惯例,夫妻财产约定在公示程序上,主要有登记和公证两种。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前登记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契约需作成公示证书并由缔约人、必要时还须有法定代理人签字,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夫或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为夫妻适用财产约定制设置了较为苛刻的条件,为了减少纠纷,我国婚姻法宜建立财产约定强制登记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夫妻财产权益。
2、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夫妻财产约定发生纠纷,往往很难及时有效的予以解决,而且在执行法律的问题上也过于保守,不具有灵活性。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约定的成立、变更、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没有就约定的变更、解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变更和解除。夫妻财产约定订立后,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身体健康、家庭成员以及夫妻感情可能发生变化。面对这些变化,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变通的规定,灵活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五、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构想
(一)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1、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各国通例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笔者认为,据此可推定口头约定在我国也是无效的。采用这种推定,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经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夫妻财产约定在效力上与立法发生冲突。同时,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承认口头约定的方式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麻烦。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为之,口头约定无效。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婚姻法》所称的夫妻约定,即约定协议的主体不合法。还有人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仅限定于结婚后,真正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理解为约定主体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为夫妻。为了避免产生以上分歧,笔者建议明确约定主体的约定时间,即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
3、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对此,国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财产契约已经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仅仅规定“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登记方可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二)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大多数国家则允许当事人在财产约定后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法律对个人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解除,则是对权利的不当限制,不符合法律的本意。因此,我国应当允许契约双方变更或撤销约定。
但是,对于约定的变更和协议撤销,实际上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进行重新约定的一种行为,而约定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所以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作必要的限制:首先,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不得损害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其次,约定的内容涉及第三人时,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最后,变更或撤销约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书面手续。
(三)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婚姻法》无明文规定。笔者建议,应当完善立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这样可以有效的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