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致人死亡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朱艳萍 发布时间:2012-03-31 浏览次数:551
2011年10月27日15时许,陆某从外面回来将自有的制动损坏的变型拖拉机挂空档停放在自家门口水泥场地上,因水泥场地有坡度,过了半小时左右,车子由东向西后溜滑行到西侧南北向的泥土路上,巧遇77岁的顾某骑自行车正由北向南通过该道路,因避让不及顾某被变形拖拉机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陆某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陆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坡道上停车时,操作不当,明知其刹车不灵,未能采取挂挡或在轮胎下垫放三角木等有效措施,以致该车下滑至道路上将骑自行车的顾某撞倒致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陆某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陆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在审理中对本案的定性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从两罪保护的区别对象来看。从条款章节的分布来看,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调整对象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本案中,陆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自家坡道上停车时操作不当,没有采取挂挡或在轮胎下垫放三角木等有效措施来处置刹车失灵,致使车辆下滑至道路上的侵害后果是在道路上行走的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安全,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非对顾某个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侵害。如果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致人死亡的过失状态的评价就过于宽泛,无形中对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违反坡道停车的交通行为的法律评价形成漏洞,难以突出此类违法驾驶行为的公共危害性,无法增强驾驶人员在坡道上规范停车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与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也是差不多的,从刑法规定的刑期来看,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据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结果与过失致人死亡的量刑结果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放纵或加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嫌。
二、从两罪发生的范围领域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看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两种过失犯罪中,解释规定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本案中,陆某撞倒顾某致其死亡的事故地点系公共乡村道路上,而非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的其他区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时,过失致人死亡还需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进行区别。显然,本案陆某非生产作业中的特定事故责任主体。
三、从“驾驶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审理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未在车辆上驾驶车辆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陆某违反坡道停车的驾驶行为引发的后续非人为行为是否应由其负责,笔者认为,首先应对“驾驶机动车”作准确的法律界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他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义是规范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符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以防止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危险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来看,坡道停车有明确规定,车辆在下坡路段时,要采取驻车制动并挂倒档,如果驾驶人离开车辆时,应在前轮下面垫上三角木,防止车辆滑动。笔者认为,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系一种动态延续行为,本案中,车辆自行后溜的原因系其先前不规范操作坡道停车的驾驶行为所致,也就是说陆某不规范的停车行为系驾驶的因行为,车辆自行后溜系驾驶的果行为,即停车行为与后溜行为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明显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的关键行为所在,如果,陆某在坡道停车时已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非因陆某的驾驶行为所致,如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是“制动突然失灵”,或“三角木被狗叨走”等原因,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了。本案中,虽然车辆自行发生滑坡致人死亡时陆某不在驾驶室内,但在停车时其明知车辆制动不灵而未采取任何预防滑动的措施,车辆自行滑至道路上将顾某撞倒死亡的后果明显系陆某违反坡道停车的交通驾驶行为所致,本案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情形,理应纳入交通肇事调整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