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  徐老太请邻居王老汉帮忙到银行办理到期存款的取息及转存手续。一年后,徐老太以存折上少了5万元为由,将王老汉告上法庭??

 

5万元存款之谜

 

2008518,年已八旬、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某小区1101室的徐老太,对儿子说:“我柜子上的钥匙找不到了,你能不能帮我把柜子给打开?”

儿子到母亲屋里看看柜子后,说:“我找个锁匠来吧。”

儿子出去不一会儿,带着锁匠来了。几分钟,柜子便被顺利地打开了。儿子看见柜子里有几张银行单据类的东西,便随手拿出来看了看。结果发现,一张单据上显示,母亲曾于2007年的410从银行取出了5万元现金。母亲拿这5万元钱干啥用了?

便问母亲:“去年你在银行取了5万块钱?用哪去了?”

母亲说:“我只取了利息,又把钱存进银行了,没有取过5万块钱。”

“是谁替你去银行的?”儿子接着问。

“是第三栋楼109室的王某某。”母亲说。

肯定是王某某侵吞了这5万元块。儿子和妻子一起到王某某家要王某某说清情况并归还母亲的5万块钱。王某某说,都是按徐老太意思办理取钱、转存手续的,并当即将所取款项和存折单据全都交给了徐老太。说我拿了这5万块钱,是天大的冤枉。

儿子不相信王某某的辩白,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警方调查结果,没有找不出王老汉侵占徐老太5万元的证据。

 

原告诉称:“自己是文盲,并患有老年痴呆,对被告交给的5张单据内容不能辨别,5万块钱一定是被告侵吞了。”

 

2008625,徐老太一纸诉状将王某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900元。

同年714,江苏省淮安市某基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人民币8万余元,于20064月请原告丈夫的同事姜某某帮忙将8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存的是一年定期,2万元一张,共计四张存单。20074月存款到期,本想还找吴某某帮忙转存的,因姜某某称“没有时间”,原告就请邻居即被告王某某代为办理转存。

2007410,原告将存单、密码等交给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回来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将款物交给原告,而是直奔他家小屋,过了一会才出来,只给了原告1440元和415张单据,对我说已经办好了转存手续。因原告是文盲,并患有老年痴呆,对5张单据的内容不能辨别,再加上担心儿子知道后向我要这笔钱,于是接过单据后谁也没给看直接就回家将单据锁在柜子里了。

今年410日,原告想起银行存款已经到期了,准备拿存单去银行提取8万元到期的利息用,但是锁存单的柜子钥匙找不到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让家人找锁匠来开锁,这才发现当时被告交给原告的415张单据根本不是银行存单,4张大单是2007年存款的利息清单,1张小单是人民币30000元的存款凭证。于是家人立即到银行查询,发现20074108万元存款以及利息1440元已被被告提取,当时只以原告的名义存了人民币3万元,交给我现金1440元,其余5万元不见了踪影。

 

被告辩称:“我是基于几十年的老邻居之情,为原告义务办理存取款手续的,说我吞了原告的5万块钱是陷我于不义!”

 

被告说,原告比我年长十多岁。我家跟原告家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是一条巷门挨着门的邻居。当时,原告家经济条件比较好,原告及其丈夫像姐姐哥哥一样关照着我们家。特别是原告,一有空闲便会来我家帮助照看孩子。九十年代,两家因房屋拆迁,搬到了现在居住的地方。虽然不像从前那样门挨着门了,但前后只隔一栋楼房,又都在一楼,直线距离也不过二、三百米,原告还会时不时地来我家串串门,一些心里话还是愿意对我家说的。对原告,我始终像对待亲姐姐一样尊重。报答还来不及呢,怎么会去拿她的钱!

真实情况是,2007410,原告来到我家,打开手里提着的黑色小格子布包,拿出了4张存单、一张写有存折密码的纸条和身份证,对我说:“这是我最后的一点积蓄,是去年410号存的,共8万块钱,请你去帮我取5万块钱,转存3万块钱。千万不要告诉我儿子儿媳,要让他们知道,这钱就不是我的了。”

由于原告平时经常说起儿子、儿媳不尽孝道的事,我没有考虑任何后果,便去银行为原告办理了提现5万元和8万元到期利息1440元、转存定期一年3万元的各项手续,并全部放入原告提供的黑布包内。到家后,我把黑布包放在桌子上打开,对原告说:“这是新提的5万块钱,这是利息1440元,这是3万元存单,这是你的身份证和密码字条,你数一下呀。”

原告数完钱后对我说:“没有错。家里还有人等着呢,我先走了,谢谢你啊!”

20071123,原告再一次到我家交给我1万元现金对我说:“麻烦你再跑一趟,帮我把这一万块钱存了。”

我没有推托,又一次帮原告办理了存款并及时将存单交给了原告。

被告是基于几十年的老邻居之情,为原告义务办理存取款手续。再说,被告退休前长期担任单位的中层干部,夫妻俩退休金近3000元,在当地处于中上生活水准,儿女都已成家立业,家庭没有任何经济负担。还能因为5万块钱去赌自己一辈子的良好声誉吗?

 

一审法院:“如果被告将该款交给原告,应当留有交款证据,没留交款凭证有悖常理”,由此推定被告“吃”了这5万块。

 

200886,一审法院向双方下达了判决文书。

判决称,被告对原告于2007410委托其去银行办理8万元存款的支取、转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当时已将5万元交给原告,从常理分析,5万元是一笔巨款,如果被告将该款交给原告,应当留有一定的交款证据;因为被告签字领取了该笔存款。即使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是文盲,未主动向被告出示收款证据,而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也应要求原告出示收款证据,或当着原告的亲友或邻居的面交付此款。

对于是否将该款交给原告,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款交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妻子的退休工资本及淮安市清浦区洪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家庭收入处本市中上水准、且为人好。经质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另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凤英5万元。

 

二审认为,原审要求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合测谎结果,依法作出了驳回徐老太要求上诉人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5万元存款、8万元的利息及3万元存单全部交予被上诉人。(2)一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的委托行为已结束,上诉人不应承担证明款已交付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上诉人王某某聘请的代理人朱桂前律师指出:被上诉人将存单、身份证等交给上诉人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手续。同理,上诉人将现金和存单等交给被上诉人时也就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手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侵占了5万元。

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经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被上诉人徐某某因年老体弱未能前往,后该中心对上诉人进行测谎鉴定。20081110该中心作出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检测到王某某记忆中存在给付徐某某5万元银行取款的相关信息。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报告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测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410,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口头协议,且无第三人在场,协议的确切内容无法查清。因此,上诉人在办理存款时提取5万元现金是否是委托人的指示,难以确认。但上诉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已及时向委托人交结委托事务办理结果,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行为进行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双方交结时并未提出异议,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称其年事已高、不识字而受上诉人以利息清单冒充存单蒙蔽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行银行存款手续状况,同一银行的存款单和利息清单,无论从纸质、大孝颜色方面均有显著不同,具有容易识别的特点。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来就曾保管过4张存单的事实表明,应当具备区分存单与利息单的辩别能力,且在同年11月份被上诉人又委托上诉人存款1万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年老多病记忆力差,但其对存款到期时间、取款密码记忆清楚,对于委托上诉人办理存款事宜,被上诉人是深思熟虑的,也是充分信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50000元,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审对上诉人是否将该款交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结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测谎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文中涉及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