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质量与效率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审判质效既是衡量审判业绩优劣的标准,更是体现公正司法价值目标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省院、市院对审判质量考评体系都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近年来,我院高度重视审判质效管理工作,切实将审判质效的各项指标放到全省法院、全市法院中去衡量比较,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寻找差距,制定措施,迎头赶超。

现在的审判质效管理体系结构日趋合理、数据日趋复杂、功能日趋强大,涵盖了各级法院、各个法院直至每一个法官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数据,包括了案件结收比、调解撤诉率、执结率、执行标的额到位率、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四项”审限调整未结案率、被改判发回率、上诉率、申诉率、执行案件投诉率等各种数据,能够较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法院总体审判态势和法官个人审判业绩,对于衡量法官业绩、提高审判效率、加强日常管理、实现公平正义具有较直接的评价作用。

但是,我们也看到,现行的管理体系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可以改进。如现行体系尚不能完全反映法官个人的审判能力、不能充分反映执行的实际效果和民众的满意度、不能准确反映案件审理的实际天数、不能精确反映案件裁判的准确性、不能准确反映每个法院和法官的实际工作量,等等。

下文中,笔者将就以上所提及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思考与探讨。

一、   法官个体能力的差异需要进一步关注

在审判质效指标中有许多是可以单独作为考核法官个人业绩的重要参数,如考核案件结收比、调解撤诉率、被改判发回率、上诉率、申诉率、投诉率等等方面。但是,使用同一种标准对同一个人群进行考核,应当有一个潜台词,那就是这个人群中的个体所从事的工作的难度、数量等基本情况也是大体相当的,否则这种考核就失去了初始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我国现有的法官准入、级别评定等各项制度中,均未对法官的工作能力、职权范围等方面作详细的区分。依据《法官法》之规定,法官分十二级,但是法官之间只有级别的高低,并无分工的不同;在同级别法院中,法官的审判权限是相同的,除非部分法官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外进行了区分。可以说,在处理案件时,一个高级法官和一个初任法官的职权是基本相同的。

这种做法不同于部分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官分为等级森严的七级,即治安法官(不领薪金的业余法官)、领薪治安法官、记录法官(由高级律师兼任的业余法官)、巡回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上诉法官、常设上诉议员(由上议院议员中法律贵族兼任的法官,又称法律议员)。既有人数达3万名的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专门训练的治安法官,也有由大法官推荐、首相提名、英王任命、被封为终身贵族的上诉议员。这种级别管理必然带来法官身份和权限的不同,也就决定了其工作方式和内容的不同。

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法官分工的不同。事实上,除非是完全实现随机分案的法院,否则,在实际操作中都会或多或少存在根据法官实际能力进行分案的现象,值得肯定。如有些法官适宜处理简单民商事案件,有些法官善于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法官个体能力的差异,决定了案件的多少和难易程度的不同,直接影响着案件质效。

因此,在法官审理案件难度不同成为一种常态的情况下,建议在统一的审判质效考核体系内适当增加或调整考核子项,来衡量法官个人业绩。

二、案件审判、执行的实际效果需要进一步关注

在审判质效考核指标中,包括了执结率、执行标的额到位率、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上诉率、申诉率、执行案件投诉率等一系列能够反映审判、执行的实际效果的数据,比较全面。但是,还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关于案件执结数,所有移送执行的案件均视为执结,程序上终止的执行案件也视为执行完毕。此时,在法院的统计系统中,案件已经完全执行到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及时、有效的实现,但事实上,当事人可能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并且在以后的执行活动中也实现不了权利。第二,关于投诉率。投诉率这个指标反映了执行中群众的满意程度,能够有效督促执行人员采取更多措施展开工作,但是,如何计算投诉的次数却是一个有着较大的操作空间的问题,有的法院会将群众向每一个部门的每一次投诉均视为一次次的单独投诉,有的法院则将针对一件案件的所有投诉均视为一次投诉加以统计,在各地法院均有排名压力和争先进位意识的前提下,在现有考核体系对此又缺乏足够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极少数法院采取与其他法院不一致的统计方式就在所难免了。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考虑移送执行案件是否可以视为案件执行结束且均已经执行到位,同时,应当明确有效投诉的计算方式究竟是一事一算还是一投一算,以便能够真实反映执行的状况和效果。

三、案件审理的实际天数需要进一步关注

目前,中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阶段,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新制度与旧制度的衔接,新观念与旧观念的冲突以及我国法律体制的不完善都为司法机关和法官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了依据和空间。现在实施的质效管理体系中的扣除审限制度就是较为行之有效且很有法院特色的一项制度,既能够为法官提供更为充裕的时间去调解案件或者从事其他审理活动,可以让法官不至于因为急于结案而匆忙下判,有利于调解,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也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但是,笔者认为,在大力考核扣除了各种审限之后的法官业绩的时候,应当更加关注案件审理的实际天数,而不是光看“帐面数据”。笔者注意到,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未出现“扣除审限”的字样,也未出现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扣除审限的规定。

事实上,如果扣除审限制度被用得过于充分了,则不能完全反映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网络系统反映审限只有几天或者十几天,实际上可能已经审理了几个月甚至达一年以上。有的法院法官甚至案件一到手就让当事人签署调解申请书,也有在案件久拖不决后,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落款日期在立案后不久的调解申请,以便于扣除漫长的审理天数,否则就不予判决。

将管辖权异议作为扣除审限的另一个理由,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即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以前就扣除的审理天数显然是估计的,若是多扣了,待日后案件回来是否再将多扣的天数还回去,系统无法约束,完全要靠承办人自觉了,即便其很实事求是,在案件审理任务极为繁重的情况下,也无法确保每次都重新办手续进行调整。同时,还要指出的是,现在的系统提供了重新调解审理天数的可能,所以这一部分的审理天数的准确性也值得推敲。

当然,瑕不掩玉,这项制度是好的,笔者决无质疑之意。毕竟,上级法院的决策者也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所以也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扣除审限的天数和权限进行了规定,防止出台乱扣审限的现象,这显示出决策者在此方面表现出的极大的清醒。但是,也有规定为“经分管院长批准,审限扣除期限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在全省各级法院均将包括审限在内的各项指标作为考核下级法院、本院法官的重要依据时,难免会有少数法院多扣审限,让本院和本部门的质效指标看起来更好一些的想法和做法。所以,建议将案件的实际审理天数的地位和重要性再加强一些。我们注意到,尽管各级法院均将扣除审限制度作为一项的制度加以规范、推广,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而近期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也未将这一已在法院系统内实施了多年的制度吸纳进去,后者在强调调解的重要性的同时,将调解专列为一章加以规定,但却未提及扣除审限之事,立法者出于何种考虑这样做,我们暂且不论,保证扣除审限行为均为必要而不是追求表面好看的统计数据,是我们爱护此项极有价值的制度的最有效的做法。

毕竟,对于法官来说,数据不是最重要的,司法为民的意识和公正执法的效果才是最重要的。

四、法官裁判案件的准确性需要进一步关注

在现有指标中,将案件的发回和改判放在一起统计和考核。但事实上,我们都知道,这两者的程度和影响是不同的。发回重审,一般指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种情形是规定在可以依法改判的情形之后的,属于想改都改不起来的情况,自然较为严重。这种案件一般会被定为错案。改判则有多种情形,包括全部改判、部分改判,甚至可能是将诉讼费的承担改了一下,而这种修正甚至可能是当事人一致要求而为之,而二审法官为了 “审判的社会效果”也予以了允许。

此时,将这些数据完全统计在一起,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审理的真实效果,所以应当对这些数据区别对待、分别统计。发回重审、全部改判、部分改判可以分别计算,只改诉讼费可以不计算在内。并且,还应当区分改判的事由是事实查明不清、认识不明、适用法律错误,还是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笔者认为,区分一下发、改原因是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定期分析通报,二审发改的案件又有多少通过申诉程序被改判甚至改回了一审判决,也是必要的。也许这样的情形很少,但是,提供了这样的救济渠道后,有利于一审法官更加重视质效考核指标,更加完整地反映法官的真实业务水平,更加提升法官的荣誉感。笔者认为,若缺乏精神层面的内在追求,考核的效果将会受到影响。

五、法院和法官的真实工作量需要进一步关注

现有质效考核指标中包括了人均办案数和一线审判人员人均办案数等指标,能够反映出某一阶段法院和法官的办案压力以及法院审判、后勤人员配备比例是否合理等问题,应当说还是比较科学客观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和法官的工作量进行更为细致的考核还是有可能的。

现在,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了审判员、干部编制的书记员、聘任制书记员、速录员、法官助理(可能有多种编制)以及人民陪审员、特邀人民调解员等等各类人员。对于大量的后勤、辅助人员在案件审理、调解中的工作量应如何计算,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统一的做法和标准。部分法院为了打造办案明星,为部分法官配备多于其他法官的辅助人员,有时甚至将部分失去审判权的法官作为法官助理配备给主审法官,并将前者基本独立完成的案件数计入后者的工作量。也有部分法院聘请院外人员在立案庭从事诉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再立案,并将案件数计入特定法官的工作量,此时事情处理了、案件数上升了、审限下降了,实现了一举多得。各种变通的做法,笔者就不 一一列举了。但是,这些做法,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质效考核的公正性,值得商榷。

因此建议,应当进一步细化法院和法官人均办案数的考核计算方法,并作严格检查,防止出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计算标准的现象。

笔者认为,考核业绩是手段不是目的,公正司法才是目的;争先进位是手段不是目的,人民满意才是目的。作为领导干部,在抓工作、出成绩的同时,应当把党的事业、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多一些真实数据,少一些技术处理,多一些人民满意,少一些表面文章,多一些自我查找,少一些客观原因。只有这样,法院工作才能不断迈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