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场权源于律师辩护权,这一制度自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以来,由于其对刑事法制民主与文明进程的积极影响,使其唤发着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当今国际刑事法制发展的普遍趋势。我国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首次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史上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发挥的作用仍然极为有限。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超期羁押被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三大顽症,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难是三大顽症的核心所在。中外司法实践均表明,律师在场权是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讯行为,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切实可行之措施。

一、弥补侦查程序结构性缺陷的需要

控辩平等己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是保证刑事程序客观、公正的前提,也是辩护方与控诉方在诉讼中进行交涉时,获得基本人权的保障。由于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以强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拥有国家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不可抗拒的强制力;而被诉方是以公民个人名义被动参与诉讼,且往往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被剥夺的弱势地位,与执掌着公权力的控方相比,力量和地位对比悬殊。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形象的比喻:或许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两位斗士之间的决斗,其中一个头戴钢盔,手握利剑;而另一个只是手持渔网和渔叉。为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需要国家机关或其他外界力量给予特别的保护和关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一些国际人权保障公约,专门为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了一系列旨在给予其特殊保护的程序保障或特权。

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几乎拥有一切任意性侦查手段和强制性侦查手段,而犯罪嫌疑人几乎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手段,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而丧失收集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机会。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无法与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的对抗,整个侦查过程完全变成了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追诉过程。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超常发挥,使侦查活动仍然基本处于绝对保密状态,辩护律师很难及时介入侦查,即使介入侦查能够起到的作用也很小,辩护职能基本被排挤在外。犯罪嫌疑人处于与外界隔绝的无助状态,根本无法与超强的侦查力量进行对抗,侦查机关又缺乏有效的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因此,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很难从根本上杜绝。著名学者张建伟将我国刑事司法结构比喻成一个“葫芦型”构造,而侦查程序活动则是这个葫芦的庞大的底端。民间对此形象的说法是:“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他认为,侦查程序的这种结构性缺陷己成为我为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合理化的瓶颈。

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将有利于强化辩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矫正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原本不平等的诉讼格局,增强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以弥补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与对抗制的庭审模式相适应。

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公正是人类追求秩序的目标,是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和目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注重程序公正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理念,已成为联合国指导各国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美国学者泰勒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为有效的制约侦查权力,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建立了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机制,将侦查行为纳入“诉讼”轨道,同时赋予辩方在程序上的系列特权,以制约侦查权力的运行,保障辩方权利,律师在场权正满足了制约侦查权和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确立律师在场权也是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需要。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波斯纳认为:对诉讼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所有实质性证据都是靠侦查程序收集的,而在侦查程序中犯的错误是根本不能在公开审理阶段得到顺利修正的,其结果便是,对被告人的赌注完全被下在了侦查阶段而非公开审理阶段。因此,我早就谈到过,公开审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断中枢了,它无非指望着花了费用走个过场对侦查的程序中产生的结果再加渲染而己。用沃尔德的话说: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顶点阶段。整个刑事诉讼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可以说,侦查程序所具有的发现犯罪事实,查获犯罪责任人的能力高低,在很大程序上决定着审判的对象、实体内容和最终结果。因为犯罪嫌疑人最有充分时间和空间参与诉讼的程序就是侦查讯问程序,犯罪嫌疑人希望影响侦查进程和结局的也主要是这一程序。

勿庸讳言的是,我国多年来一直奉行“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阶段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注甚少。刑诉法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这一任务集于行使刑事追诉权的侦查人员一身。也就是说,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都集中在侦查人员身上,这是不科学的。正如马克思所述,这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心理学告诉人们,人长久地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必然会由职业养成某种特定的心理倾向。侦查人员的职业决定了他无法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性。这种心理倾向正面体现了侦查人员对国家的效忠,对职责的坚守,而其负面则往往表现出对无罪、罪轻的忽视,对公民权利的轻视。因此,有必要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角度出发,引入律师在场权,使律师全面、深入地介入侦查阶段,全面收集和发现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以与侦查人中的追诉行为形成有效对抗,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下,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真相,实现司法实体公正。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个人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本身就是社会和谐的一部分。但在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长期交锋中,义务本位一直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民主政治中的任一决策都应该在公众参与、各抒己见、观点争锋、充分辩论的过程中形成。只有具备这样一个多方参与、观点多元、相互辩论、共同决策的机制,才最有可能形成科学而非迷信,理性而非偏执的政策。有效的对抗防止了侦查人员的武断和主观片面,使侦查由侦查机关的“独裁”变成各方共同参与的“民主”,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单方面行使侦查权进行追究的近于行政性质的程序转变为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双方共同参与并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诉讼程序。“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种屡经历史验证的规律说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侦查机关的权力制约,既是现代司法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又是现代民主监督的内在要求。律师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中介者,是当事人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点,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和目标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四、适应国际化与全球化的需要

随着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越来越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日益扩大,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也越来越大。刑事辩护标准国际化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辩护制度的共识,联合国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将其中的基本内容作为最低标准确立下来,为保障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尽管在不同国家,因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不同,其各自律师辩护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原则存在某些差异,但由于律师辩护制度内在规律的作用,由于对人权的尊重及司法公正的追求,使得各国律师辩护制度亦呈现出共同性和一致性。这些蕴涵于律师辩护制度之中的基本理念,以及作为这些理念与有关律师辩护具体规定之中介和桥梁的诸项权利,构成了律师辩护制度全球化、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基础,它既是各国立法者设计律师辩护制度具体规定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也是评判一国律师辩护制度实践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我国已于1998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一旦得到全国人大的批准将产生国内法的效力。公约规定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最低标准,刑事被指控人有权获得充分的律师帮助。国际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一般包括律师会见交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律师在场权等权利。其中律师在场权是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中的一项核心权利。综观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或是明文规定律师在场权,或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促成律师在场权的实现。我国目前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这与国际标准是存在差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