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李某某赔偿申请人杨某某90000元人民币。本院于20088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线索,本院于20081014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本县某银行灵通卡帐户金额90000元,当时该卡帐户上只有95元,20081219第三人向该卡号转账50366元。本院于20081225拟划拨该卡帐户上存款至法院账户,而该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本院执行法官:因该帐户被法院冻结,第三人转账无法入该帐户。被执行人李某某重新开户卡号为XXXX50366元转账新卡号,已由被执行人提取。

该案处理产生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因该银行电脑操作功能受限,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帐户后,第三人向该卡汇款无法入账,是该银行的上级银行的问题,且电脑预设程序,无法转账入户,且新开的其他帐户,法院并未冻结,不是该银行工作人员未履行协助冻结义务。

第二、该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了协助冻结义务,但工作中有严重瑕疵,作为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协助冻结义务不应狭义理解。就是按你银行的电脑设计行规操作,该帐户被法院冻结后,第三人向该帐户汇款,无法入帐,银行工作人员应告知法院的执行法官,及时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使被执行人的该资金不能随便转移。而该银行工作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失去了法院冻结该帐户的本意。

第三、该银行未履行协助冻结义务。应责令该银行将擅自处分的财产50366元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帐户,银行就必须无条件的对第三人转入该帐户的资金予以协助冻结。而该银行以被执行人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电脑程序设计无法入帐为借口,拒不履行协助冻结义务。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该案的某银行存在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法院执行法官到该银行执行案件,冻结被执行人李明祥在该银行的帐户,该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通知上签名盖章。事后,以冻结帐户无法再进钱该帐户为借口,这是公然的藐视法律行为,基本的生活常理都不符。既然被执行人帐户被法院冻结后,第三人汇款无法入帐,执行法官难道无事可做,还去银行冻结被执行人帐户。冻结帐户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和金融机构存在的必要性。

再次,该银行电脑程序设计了这种限制功能,就是该银行国家总行设计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该银行为了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和少部分客户的利益,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助长了不诚信客户的歪风,该银行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最后一定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该银行的公信力定会受到社会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