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交通肇事被告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性
作者:陆磊 发布时间:2009-07-31 浏览次数:1384
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及法释(2002)17号公告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交通肇事犯罪等过失犯罪中对受害人显示公平。
一起交通事故,如果没有致人死亡,一般不会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致人死亡,需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就无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交通肇事罪多以判处缓刑为多,因而常出现撞伤人不如撞死人的悖论。
该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是: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行为本身对受害人就起到抚慰作用。笔者疑惑刑罚能否替代赔偿抚慰受害人。以交通肇事为例,犯罪分子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无疑的,但其行为是过失所致,主观恶性较小,而受害人及家属在精神上所受的伤害是无比巨大的。因为是过失犯罪,双方无太多仇恨,对肇事者处以再重的刑罚都无法抚慰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伤害。突遇灾难,仅物质损失的赔偿无法弥补的受害人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能有效的减轻当事人经济上的压力,能在实质上达到抚慰的效果。
现阶段已有案例突破法律束缚,对被处以刑罚的被告人继续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建议尽快对解释进行修订,确立刑事案件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法律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