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生命权以同等保护 ? 4位农民工交通事故死亡获赔230余万元的前后
作者:转载《光明日报》 发布时间:2009-08-07 浏览次数:2340
(本报通讯员 丁柯佳 陈其生)在同一场车祸中遇难,因为户籍身份的不同,赔偿金额却相差几倍,这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一直以来受到社会普遍质疑:不同户籍之间有贵贱之分吗?遇难者生命有贫富之别吗?
“同命亦同价”的法律适用,给出的“生命同样宝贵,司法要给予同等保护”的响亮回答。
遇难农民工陷维权困境
肇事车辆逃逸,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4位遇难农民工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安徽省霍邱县农民黄庆华和妻子周如平在上海打工10多年。
此后,交警部门多次调查取证,但由于“蓝色货车”逃逸,无法获取事故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最终根据相关条款,出具了一份“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按此情况,如果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以及4名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的事实,每个受害人家属即使按对方全责索赔,赔偿总额只有20万元左右。
那么,谁该承担事故责任?是按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标准赔偿?
如果按4位死者户口所在地的安徽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7倍。而锡山区法院没有依据户籍而是按照死者目前生活、工作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依法作出了判决。
“不论出身如何,生命同样都是宝贵的,司法要给予同等保护,这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无锡市中级法院院长褚红军了解该案后认为,这一举措顺应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趋势。
就在4位农民工交通事故死亡获赔23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不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讲专题讲座上,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作出了回应。他强调“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这样,有利于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审判的文明进步和人文关怀,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三年实践”探索解困之举
“同命不同价”,源自于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所规定的有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分别对待的条款。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多次调研,并与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多位全国人大代表也建议,应该尽快结束“同命不同价”的人身损害赔偿局面。
三年前,无锡锡山区法院开始“同命亦同价”法律适用的审判探索和实践。至今,该院已经审理了15起此类案件,其中被侵权当事人大多是家境困难的农民。
车祸中,罗运月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一问题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锡山区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令保险公司等赔偿罗运月的相关费用。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运月与费本忠死亡,费本忠系城镇居民,而罗运月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两人系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伤害的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锡市中级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锡山区法院三年前依法开始的“同命亦同价”法律适用,是对司法给予生命权同等保护的积极探索,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的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