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泰州讯:由于会计的工作失误,未按时到税务部门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给其所在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9月29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税损失1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鲜技术(泰州)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5年7月,被告李某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具体负责原告的财务、纳税和出口申报等工作。2005年8月,李某接受了原告指派参加了泰州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举办的出口企业办税员业务培训班的学习,原告支付了培训费450元。

2005年8月和12月,原告分别出口两批货物,李某按工作流程进行了网上申报,但未按规定在90日内到税务部门进行退税申报。2006年1月,李某提出辞职。5月,原告被国税局告知因出口货物未按时办理退税申报,至此,原告方得知该情况。后经原告与税务部门协商,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定,除第二批货物尚可补报退税申报外,第一批货物不仅不能获得退税,反而要补交增值税(销项税)29110.95元。2006年6月1日,原告向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补税损失29110.95元,培训费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仅享有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应承担一定的劳动义务。李某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总帐会计工作,已明确知道及进行退税申报的工作职责,且有关电子口岸IC卡、流程申报软件及说明书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在原告公司出口两批货物时,被告仅做了网上申报工作,而未按规定在90日内进行退税申报,被告违反工作规则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未享受到应有的退税待遇,还增补了销项税,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2006年1月提出辞职,但直到2006年5月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劳动争议也才由此产生。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的起始时间应从2006年5月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规定。

由于被告的行为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作失误,且其工作失误与原告公司疏于管理有一定的联系,故被告应在原告受到的损失范围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