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明发动机为“本田原装机”却非日本国所产,消费者一怒之下状告销售商欺诈。近日,这场“原装机”之争经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消费者最终盼来的是一纸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

欣喜购得原装机

那一阵,储某一直在摩托车市场转悠,期望购买一台进口发动机的摩托车。2005年8月5日,储某来到某摩托销售公司咨询,销售员热情地向他推荐了一款新大洲本田锐箭系列摩托车。看看宣传资料,再仔细瞅瞅外观,亲自坐上车子感觉一下,储某很是喜欢。开价8250元的摩托车被善于砍价的他降到7200元成交。欣喜之余,储某还是心有疑虑,万一不是日本本田进口的发动机怎么办?谨慎地看着销售员按他的要求在发票上注明“本田原装机”,储某彻底放心,终于买到了称心如意的摩托车。

意外发现非日产

储某每天兴高采烈地骑着新买的摩托车上班,可是随着行驶里程的增加和加油的频繁,油耗高的问题逐渐显现,储某为此多次找摩托销售公司调试、更换化油器,但问题始终没能得到解决。翻开当初的宣传资料,其中记载“经济油耗L/100KM≤1.6”,而使用说明书中则表明为“经济车速油耗≤2.1L/100KM”。油耗高与发动机有关,难道是发动机有问题?储某原本消除的疑虑,再次浮上心头。经过多方打听,储某得到了一个他最不愿意得知的消息:自1999年以后国内销售的摩托车鲜有进口的发动机,绝大部分是国产合资组装机。

投诉无果打官司

销售商在欺诈?储某多次找销售商理论,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盛怒之下的储某先后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工商部门投诉销售商欺诈:以国产发动机谎称进口发动机,欺骗误导消费者,要求销售商接收退货,并双倍赔偿购车款7200元,但都有没有最终结论。失望的储某把希望寄托于新闻媒体,向《扬子晚报》反映情况。2006年4月8日的《扬子晚报》刊载了《“原装机”并非国外原产地生产??顾客和商家理解不同起争议》一文,未下定论。走投无路的储某将销售商告上法院,期望法院能给自己讨个说法。

销售商满腹委屈

成为被告的销售商某摩托销售公司满腹委屈,向法庭提供了发票、宣传资料、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同时陈述道:给储某开具的摩托车销售发票中记载着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均表明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与产地栏的记载完全一致,并且有“上海”的字样。而随车提供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三包手册,也均明确表明所售摩托车为上海生产,即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生产,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当法官问起为何在发票中注明发动机为“本田原装机”时,销售商表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没有进口发动机,因为原告的担心,也为表明不是组装机、拼装机,被告因此加注。但加注的只为表明是上海本田原装机,没有写“上海”的原因是产地已注明是上海。在摩托车销售行业,全进口的发动机称“进口原装机”或“原装进口机”,而国内现有的并非全进口的发动机,只是“进口发动机组装机”或称“进口组装机”。

对于储某提到的油耗问题,销售商解释为:两个技术参数存在区别,一个是经济车速油耗,指在正常车速情况下的油耗;而另一个经济油耗,指检测时在特定的路段、速度、风向等各种情况下检测出来的油耗,只是理论油耗。

法院判决定是非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的发动机确系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产,并非进口日本本田公司的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宣传资料已载明“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发票已经注明产地为“上海”的基础上加注“本田原装机”,没有注明“进口”、“日本”等字样。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发动机为进口日本本田公司的产品。被告关于销售员加注“本田原装机”是因原告担心车为组装机、拼装机,表明该车是“新大洲”、“上海”本田原装机的解释,并非不能成立。原告所购摩托车的油耗技术参数,在销售宣传资料与使用说明书中的数据确有不一致,但两份数据相对应的概念并不相同,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向其销售摩托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储某对被告某摩托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仅使用了“欺诈”一词,却未对该概念下定义。对“欺诈”的理解,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欺诈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可能导致对方做出错误的认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比如说将假冒伪劣产品说成优质产品,将国产商品冒充进口商品销售等。三、受欺诈方的损失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欺诈方的行为必须是导致受欺诈方利益受到损失的原因,并且该行为是诱使受欺诈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消费者终因证据不足而败下阵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商在其销售摩托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那么,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商家“欺诈”的情况,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需要注意些什么呢?1、消费者在购买前,必须事先了解商品的相关知识;2、为在可能遭遇的诉讼中保障自己的权益,消费者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3、消费者要求销售商所做的有利于己方的承诺不宜过粗,必须具体详细。这样,才能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法律链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