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初探
作者:姜怀友 发布时间:2007-01-22 浏览次数:2920
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受害学生及其近亲属要求给予经济赔偿而引发的纠纷。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学校、家庭和社会多方面,纠纷的妥善解决,能够及时化解学生家长与校方的矛盾,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然而,从目前情况看,社会界对学生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原则,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导致纠纷发生后,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本文拟从归纳引发学生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因入手,在分析赔偿权利义务主体的基层上,进一步厘清处理这类纠纷应把握的基本原则,以期学生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一、引发学生伤害的主要原因
在校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具体原因很多,经过分类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在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没有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而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一是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二是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三是老师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四是学生在课堂上嘻斗引起的人身伤害。
(二)在课外活动过程中,学生之间相互追逐打闹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这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发生在学生之间一起玩耍打闹之中。
(三)学校对其建筑设施在管理上不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主要表现为教学设施的倒塌、坠落,学生集体食物中毒,学生宿舍发生火灾等。
(四)学校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侮辱体罚学生,而引发的学生自杀事件。个别教师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管教方法简单粗暴,体罚甚至侮辱学生人格,造成学生思想压力过大,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一时想不开而自寻短见。
(五)第三人进入校园打骂学生,校方没有履行好保护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二、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体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体,是指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加害人。从法律角度来讲,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体可分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一)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学生的近亲属。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既有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幼儿,在小学学习的小学生,也有在中学学习的初、高中青少年和在大学就读的成年人大学生。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满十八周岁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校学生除大学生外一般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应是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学生的近亲属。这一范围内的人有权向加害人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也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事诉讼。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监护人应为法定代理人,所有民事诉讼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二)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只有正确确定赔偿义务人,才能使纠纷得以顺利的解决。在纠纷处理实践中,不同原因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实际赔偿义务人也不相同。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学校确无过错,学生也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让学校和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以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为界定标准,在某些特殊场合,如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参观或者参加体育比赛,学校也应承担责任。在认定学校过错上,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对幼儿园,要求其尽最大义务去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在中小学里,则对学生要求相对严格;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学校仅对校属设施负有注意义务,对学生之间引发的人身损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进入校园后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行使了与教学有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的,仍然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那么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那么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学校和与事故有关的学生监护人可成为共同的补偿义务人;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学校行为,因教师体罚学生等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是单独的赔偿义务人;教师只有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的,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
值得一提的是,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加害学生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它们性质不同,所以两者不可构成连带赔偿责任。
三、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学生损害赔偿的项目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
(一)受害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学生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学生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学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 因损害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学生或者死亡学生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五、典型案例剖析
某区希望学校是所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学。2004年9月,李明与王飞成为该校一年级学生,并住同一宿舍。同年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希望学校系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学,与其他走读学校相比,虽在学校内部管理的范围上有所增大,但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也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李明、王飞等学生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学校生活老师对这一情况没有及时管理,以致伤害事故发生,所以,希望学校对小学生没有充分履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理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王飞是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自身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明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李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学校伤害他人,学校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李明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李明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也是赔偿义务主体。
为此,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飞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合计5.3万元,由希望学校赔偿70%,李明的法定代理人赔偿30%。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