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应不应当支持
作者:周斌 发布时间:2007-03-02 浏览次数:2920
近年来,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数量也逐步上升。但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法律如何适用问题引发许多争议。其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国务院
一种观点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相对于《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说是部特别法,医疗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该条例。同时,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赔偿数额过大会加大其运行成本。
另一种观点是应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由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观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而有的法院则在审理中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驳回了受害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仅仅赔付了最高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许多二审法院也极为慎重,采取了摸棱两可的态度,大都努力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尽可能地调解成功,以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同时,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指导意见,以避免出现同一地区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若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按照《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的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规定也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构成医疗事故应赔偿的最高额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0年大致吻合。以江苏省为例: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19元,乘以20年为246380元;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平均生活费)为8622元,乘以30年为258660元,大致相等。同样,200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5276元,乘以20年为105520元;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平均生活费)为3567元,乘以30年为107010元,也大致相等。这些数据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的出发点是一致的,出现目前审判实践不一致的惟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立法机关的疏忽而导致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此外,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导致的后果是在医疗事故中,医院过错程度较重的赔偿数额较少;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法院也无法自圆其说,不能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另外,还有这样一种观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已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必要再另外给付死亡赔偿金。对于这一观点,在国家立法上早有定论。
综上,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死亡赔偿金”赔偿问题来说,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合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