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新《办法》实施后部分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存在几个问题:一是经济条件好的地方的法院,由于当前诉讼费用大副下降,诉讼收费救助费用在法院各项经费中所占比重角较小,往往对诉讼救助申请审查过宽,导致诉讼收费救助门槛较低;二是在经济条件差的地方的法院,由于诉讼收费大副降低,导致法院运行经费紧张,为缓解法院经济困难,往往对诉讼收费救助审查过严,导致诉讼收费救助门槛较高;三是同一经济水平地区,由于法院之间实际情况不同,如有些法院欠外债较多等,经济困难等,出现了不同法院在诉讼收费救助方面不同做法的情形;四是当事人申请诉讼救助遭拒,法院工作人员解释说明不到位,引起了当事人的误解;由于法院存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诉讼收费救助复核程序失效;五是诉讼收费救助的操作规程不具体,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部分法院诉讼收费救助的制度不规范,申请诉讼收费救助批准程序过于烦琐。

笔者认为,上述现象反映出部分法院在新的《办法》实施后对诉讼收费救助价值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认识。如不能正确对待诉讼收费救助问题,则既可能影响了法院在社会中的形象,也削弱了司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力度。针对以上现象,笔者提出几点处理意见:

一、完善立法,加快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应区分应当救助和可以救助两种类型明确诉讼收费救助的具体标准。扩大诉讼收费救助范围,对于符合诉讼救助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较高收入但诉讼前陷入经济困境的人等应纳入诉讼收费救助的对象范围。同时还应将公益诉讼等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以鼓励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

二、加强司法救助价值的认识。诉讼收费救助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特别是在当前诉讼费用大副下调的情况下,司法救助仍有存在的空间,诉讼收费救助能够确保经济困难的人行使诉权,对于当事人感受社会正义、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三、规范和完善审批制度。进一步完善审批制度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进一步规范诉讼收费救助复核制度,确保复核程序高效运行中,以维护真正需要诉讼收费救助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对诉讼收费救助的释明。对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的人,应当就诉讼收费救助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说明,对于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给予驳回申请的,也应告诉其享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申请复核权,避免因为法院工作人员之间的认识误差而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收费救助的机会。

五、完善回避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主体限制在审判法官、书记员及鉴定人等,而对于在申请司法救助中法院工作人员的回避问题未作规定,笔者建议也应将他们纳入需要回避的申请对象范围,他们与申请人如果具有了某种厉害关系,如亲戚关系的,则可能不符合诉讼收费救助申请条件的给予了批准,如是不利关系,则可能符合诉讼收费救助条件的也不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