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为该法的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有三个:补偿、威慑和惩罚。补偿是为了公平,使受害者在产品责任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全部得到补偿。威慑和惩罚是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

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主要侧重于对物质的补偿,而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抚,具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实际未然。因为如果受害人不因缺陷产品致残或者死亡的话,他完全还可能挣更多的钱,获取更大的收益,这两种赔偿金实际是对其未来可得收益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的案件中,有时受害人或其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失是相当严重的,法律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或者其家属是不公平的。且中国已入世的前提下,如仍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因“洋货”的缺陷受到损失时,因为援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得到关于财产损失的低额赔偿,同一缺陷产品致害而对其他国家的消费者的赔偿却是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高赔偿额,这显然不合适。况且,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受害人具有特别意义的财产的损害或灭失,也会使受害人的精神承受相当程度的痛苦。因此,我国有必要以适当的方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产品缺陷致害赔偿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