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高案件案件质量,实现案结事了,推进社会和谐,当庭宣判必须正确处理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当庭宣判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宣判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作出,宣判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当庭宣判要求法官在开庭后即时宣判,是对法官综合能力的巨大考验。在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尚未达到相当高度的情况下,对当庭宣判应保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如果审理后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充分的把握,就不要进行当庭宣判,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裁判不公。

二是正确处理当庭宣判与诉讼调解的关系。加强诉讼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手段,通过调解,促进当事人消除积怨,化干戈为玉帛,彻底平息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法官在当庭宣判前必须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只要还有调解的必要和调解的可能,就应当进行调解。只有尽了最大的努力调解未果后才能进行当庭宣判。

三是正确处理当庭宣判与社会效果的关系。许多旁听群众和部分当事人希望看到法院审理案件后就能够当庭宣判。但某些案件,即使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责任已经分明,处理时能做到不偏不倚,但都不宜当庭宣判,否则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如在审理中,当事人情绪难以控制,有自杀、行凶的倾向时,法官必须保持冷静,切勿匆忙当庭宣判,以防当事人做出过激行为,危害社会稳定。对这类案件,一定时间的冷处理是完全必要的。其间,法官不仅要采取必要的应急防范措施,还要积极地做好当事人的疏导劝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