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督促程序立法上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邹山中 发布时间:2009-04-03 浏览次数:1050
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申请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给付以金钱、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而采用的一种特殊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编中专章规定了督促程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并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督促程序对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大的价值。但督促程序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
立法对债务人行使异议权,没有具体条件限制,致使债务人凭借无理的异议也能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失效;支付令申请费的负担不尽合理。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而由于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由债权人承担诉讼费是不符合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的;对异议的后续程序未作任何规定,割断了督促程序与其后的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法院因经济利益驱动规避法律。少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将应该用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以种种理由转到适用诉讼程序去解决。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健全支付令异议证据审查制度;增加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衔接条款;补充规定支付令费用承担方法。支付令生效,其费用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支付令失效转为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的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分,由败诉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