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具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以两件典型案例着手说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探析及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阐明诉讼欺诈的概念、行为表现、法律特征,在重点分析了其司法评价和理论分歧后提出对于该行为的刑事应对方法及立法构想,认为我国刑法应单设“诉讼欺诈罪”,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性。

我国法律面对当前的诉讼欺诈,却显得是那样的软弱无力和无可奈何。所以当前对诉讼欺诈的行为在立法上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建立相应的规制机制显得大势所需,尤其重要。

一、案件回放[i][]

案例1199510月,胡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诉称:199271,贾某立下四张借据,共借胡某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胡某多次向贾某讨要无果,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贾某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贾某坚持称自己备有借过胡某的钱,借条系他人伪造的。经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胡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贾某所写。法院判决贾某支付胡某2万元本金以及利息,一审宣判后,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又经过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是借台仍为贾某所写,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依然不服,不断提出申诉。再审期间,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为四张借条不是贾某所书写,系他人模仿所致。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某以胡某侵犯自己的财产权并造成自己妻子精神失常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胡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精神赔偿。但是司法机关最终以此行为无法律明文规定为由放弃了对胡某刑事责任的追究。

案例2: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在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图通过 “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推翻,官司从一审达到二审,两个城里人均被判决败诉。直到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最终查明了事实真相,撤销借款纠纷的一审、二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11119,当地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三农民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和三年并处罚金。

案例31996年初,马睦与鲁仲锦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元共同组建一家装修公司。其后,由于鲁仲锦的资金不到位,马睦独自经营。1997年下半年,鲁仲锦突然向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睦返还他的投资款3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起诉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一张由马睦本人于1996512签名的收条。一审法院对收条的真伪进行鉴定,结果是:收条上的“马睦96512”字样不是马睦本人所写。鲁对这个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过第二次、第三次鉴定,收条上的“马睦96512”字样被认定为马睦本人所写。法院遂对此作出判决:被告马睦应返还原告鲁仲锦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9.72万元。马睦不服,提起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鉴定难度很大,第四次并没有作出明确结论。直到第五次经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的笔迹鉴定专家徐立根教授鉴定,才得极其肯定的鉴定结论:收条上的“马睦96512”字样系他人进行伪造的结果,不是马睦本人所写。200010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鲁仲锦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场历时三年、经过五次鉴定的马拉松式的诉讼终于以被告马睦的胜诉而告终。但是此时马睦苦心进行多年的公司也濒临倒闭了。

由上述结果各异的案例可见,凭着“法官之手”,依据 “法律程序”,对照“法律条文”进行的诉讼,其间却暗藏杀机。不轨之徒借此对无辜者以法律的名义索要、掠夺,实施一场遮人耳目的诉讼欺诈,混淆视听,亵渎法律,但又难有补救措施,社会危害性凸现。

二、何谓诉讼欺诈

所谓诉讼欺诈,我国法律上没有其定义,笔者认为:

(一)诉讼欺诈有别于诬告陷害

如果行为实施者意图陷害他人,致使他人遭受刑事追究,采取捏造事实的方法诬告他人,“骗取”法院判处被害人徒刑的为刑法上的诬告陷害罪,不是诉讼欺诈。

(二)诉讼欺诈仅存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

观点1[ii][]: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观点2[iii][]:行为人以提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

观点3: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的行为。

观点1和观点2没有概括行政诉讼,使得同样的欺诈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定位,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观点3概括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范围较为全面。但以上定义均强调行为人以获取一定的利益为目的,将目的要素认为是构成要件,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样的定义无法评价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所以笔者观点是:行为人故意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或者牟取了巨大非法利益损失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在刑法层面加以规制。

(三)行为特征

1、故意

所谓欺诈,即行为人有心而为之,编造、虚构事实,混淆视听,蒙蔽对方的行为。过失或者认识错误不成立欺诈。

2、启动诉讼程序

诉讼欺诈,必须存在于在诉讼程序之中。至于仲裁程序或者行政过程中的类似行为,不称为诉讼欺诈,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类行为也会引起人们的关注。

3、一般应积极为之,消极也存在

行为人的消极行为一般不构成诉讼欺诈,但是共同实施者可以构成,比如知道真相的证人和行为人勾结,故意不说出真相。

三、关于诉讼欺诈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欺诈欺诈的对象和受害者

1、诉讼欺诈的对象

既然诉讼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的行为,那么诉讼欺诈的对象可以认定是法院,但是诉讼欺诈的对象又不仅仅局限于法院。比如由于甲的诉讼欺诈行为使得法院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判决,甲利用该判决到银行去执行某人的财产。该案中,法院、银行都是欺诈的对象。所以诉讼欺诈的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个案均有差别,由此归纳出诉讼欺诈的客体是法院的裁判权和司法的信誉度。

2、诉讼欺诈的受害者

诉讼欺诈的受害者可以分为具体的受害者和抽象的受害者。具体的受害者是个案中因为诉讼欺诈行为而受损失的当事人,抽象的受害者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二)当前刑法对诉讼欺诈的评价

1、无罪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诉讼欺诈罪,所以该行为无罪。但是这种说法混淆了法律是抽象性规定的特征。[iv][]存在逻辑上的推理错误。

2、有罪说[v][]

A、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按诈骗类犯罪定罪。这是目前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学者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就认定为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虽然具有诈骗罪的主要特征,但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还是有一定区别,其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目前可以按诈骗罪定罪,但从长远角度,待时机成熟时仍可单独规定一个独立罪名。

B、诉讼欺诈符合欺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成立敲诈勒索罪。首先,敲诈勒索是利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产,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害人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较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方式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A观点“诉讼欺诈虽然具有诈骗罪的主要特征,但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还是有一定区别,其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的说法是不明白矛盾的一般性存在于矛盾的特殊性之中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道理,显然是站不住脚的。B观点“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方式更为恰当。”但是如果依照这种逻辑,那么受欺诈的法院强制执行被害人财产的时候,是不是定“抢劫罪”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的错误在于均把诉讼欺诈看成是“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损人不利已的行为,就无法评价了。所以在现有的刑法条文下,诉讼欺诈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来区分,如果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并且结合事实足以认定其主观目的,可以考虑定破坏审查经营罪。

3、诉讼欺诈要不要单独入罪

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不要单独入罪,关键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否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地步:一是该行为的现实危害;二是该行为的普遍程度;三是该行为具有自己的特征。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有现实危害,如“一场历时三年、经过五次鉴定的马拉松式的诉讼终于以被告马睦的胜诉而告终。但是此时马睦苦心进行多年的公司也濒临倒闭了。”;有行为特征,是凭着“法官之手”,依据 “法律程序”,对照“法律条文”进行的暗藏杀机的诉讼,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但是其普遍程度达到多少,是一个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搞明白就无法作出判断,盲目入罪就会徒增立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律威信。全国法院系统也未见这类专题统计研究。

(二)诉讼欺诈应该首先在民法、行政法层面评价

诉讼欺诈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笔者发现很多文章都在讨论其犯罪化的问题,但民法方面却鲜有评价。犯罪行为往往造成了一定民事损害,对此应当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如果在行为人实施的行政诉讼欺诈的行为对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者对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其既得利益也应当剥夺,如有必要也应当给以行政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

1、确认这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或者违反相关行政法的行为;

2、建立相关补救制度;

3、对这类行为在民法、行政法上进行归类。

(三)未来刑法对诉讼欺诈的规制构想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权利,如名誉权、居住权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的行为。欺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本罪应为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由于民事诉讼和行者诉讼对诉讼的启动者没有限制,所以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成立该犯罪。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四)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司法对策

1、在民法上设立相关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诉讼欺诈;建立诉讼法上的责任制裁机制,责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当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外还要赔偿相应的损失,处以相应的罚金;

2、行政法上对恶意诉讼损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建立一套完整的处罚机制;

3、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依照职权收集证据,审查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齐备,一旦怀疑具有诉讼欺诈可能的,在程序上多开辟救济渠道;

4、进一步完善法院送达制度,设立诉讼通报制度。诉讼通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件涉及第三人或者案件参见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能的情况时,将案情的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此提出是否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的选择。采取诉讼通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诉讼欺诈;

5、进一步完善诉讼主体制度,赋予除当事人以外的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渠道;

6、发挥检察监督权,遏制诉讼欺诈行为。对审判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裁判,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进行监督调查。同时对于受害者,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救济。

 

 

参考文献:

[i][]李永升、邢菲菲《刑事法视野中的诉讼欺诈行为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一期。

[ii][]杨剑波《诉讼欺诈行为辨析》,载《人民检察》2005.7(上)。

[iii][]杨剑波《诉讼欺诈行为辨析》,载《人民检察》2005.7(上)。

[iv][]类似的问题有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强奸孕妇罪,强奸孕妇的行为就不为罪。显然是错误的。

[v][]黄艳葵、汪启和《从刑法视角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