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运用往往有着很高的热情;但另一方面,很多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的运用却报有一定的戒备心,能不用则不用,证人证言的运用率很低。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规范是一个空白。如果没有质证过程的公正,就难以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也就影响到证人证言存在的根基。因此,如何在庭审中对质证证人证言进行程序控制,就成为庭审改革研究中面临的重要课题。

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笔者对询问证人证言的程序规范作如下思考。

一、询问证人与质证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也称作“质询证人”。“询问”,在汉语中意为“征求意见,打听”。作为法律术语,其是指:询问方就案件事实向证人提出不同的问题,由证人予以回答,从而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询问因法系不同而有不同的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采交叉询问,即首先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向证人主询问,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根据需要可进行若干次的再主询问、再反询问。交叉询问的意图是通过询问,或从证人口中得到于询问方有利的证据,或使证人改变、限定、修正或撤回提出的证据,使其证据失信。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认为法官的积极主动询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佳途径,所以在对证人的询问方式上表现为由法官依职权向证人询问,当事人可以补充询问。

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采用辨认、质疑、分析等形式,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判断,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的目的在于核实证据的真伪,判明证据的虚实,推断证据的可信度,为法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其根本任务就是要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其漏洞和缺陷,从根本上驳倒对方立论的根基。质证是审判方式的重要内容,是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

在根本上,询问证人和质证证人证言是同一的:询问证人体现了程序的正当,即由当事人从有利与不利,原告与被告的不同角度来探寻同一证据源,从而有助于观察问题的深刻性和全面性,是质证活动的核心。但,质证显然表明了对抗的立场,询问则兼顾了对抗双方,故本文采用询问证人证言的概念。

二、我国民事诉讼询问的有关规则与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关于询问的规则如下:

1、证人证言应受到质证:《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125条:“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2、证人证言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第58条:“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3、对询问的限制:第60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第50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4、询问的顺序:第51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上述规定,存在以下不足。最主要的是未明确采用何种询问模式,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其次,在具体询问证人的规范上,有较多的疏漏:未明确询问人是否可以对证人的品格、与对方的身份关系、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进行质疑;未明确是否可提出诱导性问题;证人是否可以同时出庭等。

三、询问证人的程序规范

对证人询问的程序规范,不可能一蹴而就,要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传统、司法基础和司法资源现状。任何一种询问模式,都需要相应的条件支持。笔者认为,就我国的询问证人程序中,应在借鉴英美法的同时,应重点吸收大陆法审判方式上的某些做法:

一、询问的方式:

交叉询问是迄今所发明的用以发现真实的最伟大的法律武器,其可以通过反复诘问有效地辨别证言真伪、虚实,但我国尚不具备引进的条件:一、要求代理律师要有较高的素质;二、耗费司法资源大、耗时久;三、以对抗制为存在基础。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法官主导询问的职权主义模式:一、国民对职权主义有抵触情绪,对抗制的观念逐渐得到部分确立;二、因多种原因所致,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度不高,部分国民对法官存在戒心,强职权主义询问难免“合理怀疑”。

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补充询问的方式。当事人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对证人询问,寻找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质疑、驳斥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的询问可交叉方式进行,不必要拘泥于询问次数。在询问证人完毕后,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询问。原则上,法官询问是补充性质的,只在法官认为当事人询问无效,或询问后案件事实还有不清的时候进行。

二、询问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关于法庭调查的顺序:“……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这确定了询问的顺序。我们认为,询问的顺序还可进一步细化:

l、如原、被告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则先询问原告方证人,后询向被告方证人。

2、原告方提请传唤的证人由原告方首先进行主询问,在原告方主询问完毕之后,由被告方、第三人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在被告方、第三人反询问之后,原告方可进行再主询问,被告方、第三人也可接着进行再反询问。在原、被告方、第三人对原告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后,再依次按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轮流询问的步骤对被告方、第三人提请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此时,主询问、再主询问由被告方进行,反询问、再反询问由原告方、第三人进行。

3、在当事人询问之后,法官认为有必要可补充询问: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所要证明的问题还不清楚或不甚清楚:在控辩双方中,由于诉讼技巧的原因,在一方明显处于劣势时,法官应及时参与,以协助处于弱势的一方提出问题。但法官不得首先询问,不得在当事人询问中插入询问。

三、询问的内容:

在交叉询问中,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庭应当及时予以限制或者制止: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询问容易对证人产生误导;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再询问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时;询问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以及有伤社会风化时等。

证人应当首先进行充分、连续的陈述,其有权采用自己随意的方式进行陈述,他人在其陈述时不得干扰或打断。证人在陈述时,法官在不涉及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加以引导性提示。

四、诱导性询问的限制及例外

所谓诱导性提问是指暗示证人按询问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询问,如“你是不是看到张三打李四的左脸了?”诱导性提问对证人起着暗示作用。为防止证人为双方当事人所控制,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应避免诱导性的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 条规定:询问证人不得使用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即是关于询问证人时禁止诱导性问题的规定。如果一方提出诱导性询问的,对方可以要求法官制止或要求对该项证言不予采纳。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不同,其只在主询问中限制诱导性询问,而主反问中则允许,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一概限制诱导性询问。

当然,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如证人系未成年人或胆怯受惊者,或那些记忆力衰退却又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涉及与案件的关键性问题无直接的牵连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务时等。

五、不得质疑己方证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攻击或者质疑自己提供的证人,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而我国的司法中有以客观真实为最高标准的理念,崇尚实体真实;而且我们认为证人是被法院传唤来的,其是向法庭负责而非向提供证人方负责。所以,即使己方提供的证人其证言如被法庭采信将导致对提供方不利的后果,该提供方也不能对证人进行质疑或指责,只能选择继续询问下去或放弃询问。

六、法官的适度参与:

在保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前提下,法官应主动而适度地参与当事人询问程序,这种询问是为法官主持下的询问方式。法官的控制、参与行为主要表现为:

1、准许询问:在提供证人的已方对己方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对方在进行反询问之前,须请示审判长,经审判长许可,对方方可对证人进行反询问。当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证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时,法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2、限制询问:当控辩双方或一方对证人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或者威胁证人、或者发问有损证人的人格尊严时,法官应当及时地予以制止,确保询问的正常进行。

3、引导询问:当控辩双方或一方陷入对案件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行纠缠式询问时,法官应当及时引导,告知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4、主动询问:在必要时补充询问。

七、证人隔绝及证人对质:

证人隔绝,是处于证人不受干扰才能独立、客观陈述证言的考虑,故为保障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应避免对证人不必要的干扰。通常,证人隔绝应包括:证人不得旁听当事人的控辩过程,庭审进行中,证人应在庭外等候,一旦证人在作证前介入庭审,则就不得作证;两个以上证人作证时,应分别进行,不得同时作证,对质除外。

对质询问,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对同一事实陈述存在尖锐矛盾时,法官就同一事实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证人或证人与当事人当庭质询诘问,从而审查判断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或收集新证言的一种询问方式。通过对质询问这种质证方式,证人的有意编造和无意陈述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暴露,从而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来。法官在这一阶段要仔细倾听证人、当事人的辩论,观察双方的言谈举止,从中发现对质主体的反常举止和言辞上的破绽以达到识别伪证的目的。

八、相关人员退庭:

英美法系国家中有关于相关人员甚至当事人在必要时候退庭的规定,此规范对于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就心理角度看,我国国民不愿出庭作证主要原因是害怕得罪证言不利方招致报复,而让证人单独向法官作证则可较大程度缓解其心理压力、真实陈述案件事实。故在证人对法庭内的当事人或旁听人员有顾忌时,经其申请,法官可命令相关人员暂时退庭,在证人陈述完毕后再入庭,由法官向告知当事人陈述的事项。